(2013)象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与被告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施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秦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福隆园。委托代理人童XX,桂林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桂林市奇胜商务酒店业主,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长春花园新村。原告秦X与被告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诉讼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诉称,被告施XX在桂林市做生意时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以生意上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周转,期间为3个月,并用自己在桂林市区内的房产用于抵押借款担保,双方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此后,原告在2012年10月13日将现金6500元及通过银行汇款123500元给被告救急使用。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及该款利息7862.4元(从2012年10月13日计至2013年4月,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施XX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秦X与被告施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施XX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秦X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合同约定:施XX将广西桂林市上海路XX号,面积39.02平方米的住房抵押给抵押权人秦X,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期3个月(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抵押物保管及使用、抵押物处分及争议解决均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权预告申请。2012年10月13日,原告将现金6500元交被告,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23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管局收件回执;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施XX向原告秦X借款13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借款抵押,双方为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到房地产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权预告申请,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收件回执单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相关利息,故借期内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对此段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期到期后仍不归还借款,给原告带来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但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无利息方面约定,故该请求计算标准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利息以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XX归还原告秦X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1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57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X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代理审判员 苏 敏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