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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莫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与严某某因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莫某将被害人严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莫某赔偿被害人严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莫某于2013年6月2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黄县公安局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