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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学斌诉范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斌,范周红,何满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朱学斌,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范周红,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何满奎,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朱学斌与被告范周红、何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斌及被告何满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周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斌诉称,被告范周红因举办婚礼所需于2011年8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600元。被告何满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现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均不予还款,故诉请:1、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范周红未答辩。被告何满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应由范周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范周红在何满奎的保证下向原告朱学斌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何满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600元,即月利率为3%,但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范周红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学斌与被告范周红民间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故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何满奎保证合同亦有效。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范周红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诉请偿还借款20000元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同期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双方虽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相关精神,逾期利率应按借款期内的约定利息执行。故对诉请支付利息应在依法核准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法庭调查,朱学斌与何满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推定为连带保证,故何满奎应对朱学斌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周红向原告朱学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7888元;二、被告何满奎承担连带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范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李云杰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徐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兴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