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翎茜与被告朱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朱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汪某某。法定代理人汪某甲,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员。委托代理人张益铭(系被告同事),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原告王翎茜诉被告朱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除朱某某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告系法定代理人汪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婚生女儿。2010年12月15日,原告父母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德邑花园XX幢X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随父亲汪某甲生活,被告不用支付抚育费。当天,原告父母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协议是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父母将共有的房产赠与原告。现原告父亲仍愿意将共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但被告反悔。故原告诉讼要求确认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具有法律效力,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有。针对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汪某甲与朱某某位于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德邑花园XX幢XXXX室房屋产权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汪某甲与朱某某协议离婚时将该房屋赠与原告;2、2011年3月14日,被告起诉汪某甲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对离婚协议反悔,要求分割该房屋,后又撤诉;3、2011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2年4月14日被告现任丈夫孙志平3万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撤诉后双方达成协议,由汪某甲给付被告3万元财产分割补偿款,今后双方在财产分割上无涉。被告朱某某辩称:虽然被告与汪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德邑花园XX幢X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该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权属变更应当以登记才能有效。目前该房屋仍登记在汪某甲和被告名下,故请求法院确认该赠与行为的效力。针对辩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04年3月相识,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生有一女原告汪某某。2010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汪某甲抚养,双方共有的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德邑花园XX幢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上的银行按揭及装修债务由汪某甲承担。当天,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原告随汪某甲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3月14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与汪某甲分割该房屋,后又撤诉。2011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汪某甲给付被告3万元财产分割补偿款后双方在财产分割上无涉。本院认为:一、汪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系原告汪某某父母,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共同共有的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德邑花园XX幢X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属于双方共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确切地说是双方将共同共有的该房屋赠与他们的女儿原告汪某某。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表达接受还是不接受赠与。但原告父母可以相互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接受对方的赠与。目前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汪某甲和被告名下,还没有过户给原告,但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效力。二、由于汪某甲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除了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外,还约定原告由汪某甲一人抚养,该房屋上的银行按揭及装修债务由汪某甲承担。可见,离婚协议是一揽子协议。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债务承担等协议条款,相互牵连,相互制衡。三、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处理,必须由双方一致决定。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则明确表示其对该房屋共同共有部分赠与原告,故���告无权就共同达成的房屋赠与协议单方提出反悔。四、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原告,该赠与行为有利于原告,系对原告个人财产的增加。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被告要求反悔,本院也不应支持。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里的“不发生效力”,是指不发生上述物权行为效力,但不影响为引起物权行为的债权行为效力。就本案而言,房屋产权是否过户到原告名下,不影响赠与协议的效力。故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与汪某甲离婚协议中将讼争的房屋产权赠与原告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不宜由法院将该房屋产权直接判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与汪某甲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1号德邑花园XX幢XXXX室房屋产权归汪某某所有的赠与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宁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