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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培尧与被告郑如静、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尧,郑如静,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培尧,男,1950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宁、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如静,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01号美达大厦1楼11、12号门面房和4楼。代表人陈泽全,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墨禅,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系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晨,男,1988年9月3日生,汉族,系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培尧与被告郑如静、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尧的委托代理人曹宁、被告郑如静、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墨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尧诉称,2012年11月11日5时35分许,魏志群驾驶郑如静所有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志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58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820元(住院31天,每天80元;出院89天,每天6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90元、车损评估费5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196966.05元,扣除郑如静垫付的30796元,现要求二被告再共同赔偿166170.05元。被告郑如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魏志群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愿意依法赔偿王培尧的合理损失。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王培尧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5时35分许,魏志群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铜线(37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铜线(337省道)81公里400米铜井前朱村路段时,与王培尧驾驶的无号牌“宗申150”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培尧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志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尧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王培尧伤后即至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左下肺挫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2-9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右肺挫伤、心包积液、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不适,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4日至上海梅山医院复诊,并于2013年1月14日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壁血肿等,2013年1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壁血肿等。为此,王培尧损失医疗费35888.05元(其中郑如静垫付3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9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60元。又查明,2013年6月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培尧8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营养期限以合计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合计12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合计180日为宜。王培尧承包土地已于2005年征用,生活来源依靠在城镇务工,其伤后残疾赔偿金为106837.20元(29677元/年×18年×20%)、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4400元。王培尧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还查明,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郑如静所有,魏志群系郑如静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行为。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4月29日在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培尧明确表示不要求魏志群承担法律责任。因未能够提供车损评估费发票,王培尧自愿放弃车损评估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公证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及停车费收款收据、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魏志群驾驶被告郑如静所有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培尧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培尧受伤、车辆损坏,且魏志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尧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按照魏志群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后,由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依其与郑如静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魏志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本次事故,故应由其雇主郑如静予以赔偿。对于王培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其受伤害程度,本院确定按8000元计算。王培尧主张的医疗费、车损、拖车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培尧主张二被告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培尧生活来源依靠城镇务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双方协商一致按144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王培尧主张的其余损失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王培尧自愿放弃主张车损评估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郑如静予以赔偿。郑如静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培尧伤后损失的医疗费358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68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9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176245.25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赔偿176085.25元,由被告郑如静赔偿160元;与被告郑如静垫付的30796元相抵后,直接由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培尧145449.25元,并返还被告郑如静3063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培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12元,伤残鉴定费2380元,合计4192元,由原告王培尧负担212元,由被告郑如静负担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