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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王氏、赵锋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国贤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赵王氏,赵锋,赵丽,赵辉,赵标,赵影,赵天太,赵高氏,国贤华,上海瑞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责人高汉忠。委托代理人叶琼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王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委托代理人邹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高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贤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学喜。委托代理人周伟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697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王氏、赵锋、赵丽、赵辉、赵标、赵影、赵天太、赵高氏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赵站夫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自南往北沿103省道逆向行驶至义乌市103省道126KM+215M匝道口地段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向右侧翻摔倒,后赵站夫被相对方向右转弯驶入该匝道的由被告国贤华驾驶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碾压,造成车损及赵站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站夫负主要责任,国贤华负次要责任。国贤华驾驶的车辆属被告上海瑞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喜公司)所有,两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6.15万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333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瑞喜公司辩称:1、责任比例以三七开为宜;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3、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且没有按照责任比例计算;4、我方的车辆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4380元,主张在本案中抵销;5、国贤华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0万元事故处理押金,原告领取了23330元。原审被告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比例以30%为宜;2、肇事牵引车、挂车在我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要求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承保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商业三者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对原告赵王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赵天太、赵高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3人分摊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我司认可3人7天的标准,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审被告国贤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0日,赵站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103省道逆向行驶至义乌市103省道126KM+215M匝道口地段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向右侧翻摔倒,后赵站夫被相对方向右转弯驶入该匝道的由国贤华驾驶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碾压,造成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及赵站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站夫负主要责任,国贤华负次要责任。国贤华系瑞喜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沪B×××××号牵引车、沪E×××××挂号半挂车属瑞喜公司所有,沪B×××××号牵引车在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沪E×××××挂号半挂车在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瑞喜公司交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押金中领取了23330元。另查明,八原告分别系赵站夫的配偶、子女、父母。赵天太、赵高氏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前一年,赵站夫租住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塘坦村并从事收废品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站夫负主要责任,国贤华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应予确认。国贤华系瑞喜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确定瑞喜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沪B×××××号牵引车、沪E×××××挂号半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关于“承保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商业三者险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义乌市北苑街道塘坦村属于义乌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结合事故发生前一年,赵站夫租住在该村并从事收废品工作的事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瑞喜公司主张其车辆停车费、施救费、停运损失4380元在本案中抵销,因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无法确认实际损失金额,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损失金额,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合理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20年×30971元/年+9644元/年×5年×2人÷3人=651566.67元、丧葬费23330元、误工费1781.8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停车费235元、施救费150元,合计696043.52元。国贤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王氏、赵锋、赵丽、赵辉、赵标、赵影、赵天太、赵高氏110000元×2+150元=2201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王氏、赵锋、赵丽、赵辉、赵标、赵影、赵天太、赵高氏(696043.52元-220150元-15000元-235元)×30%+15000元=153197.56元;三、上海瑞喜物流有限公司在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赵王氏、赵锋、赵丽、赵辉、赵标、赵影、赵天太、赵高氏235元×30%=70.5元,扣除上海瑞喜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3330元,八原告应当返还给上海瑞喜物流有限公司23259.5元;四、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瑞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0日,原审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的名字是赵占书,与受害人赵站夫有误差,且暂住证的时间是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其公司向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调查取证,派出所出具证明为赵占书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25日居住在其辖区,此后无在该辖区的居住记录,塘坦村属于农村区域,处于义乌市城郊结合部,大部分为农业户口,少部分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义乌居住的暂住证,也未能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仅有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客观证据作证,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在义乌长期从事收废品工作。故一审认定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审原告主张赵天太、赵高氏生育子女3人,应当提供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仅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认定;3、瑞喜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检验,结论为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商业险赔偿,但合同约定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辉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赵站夫暂住证上的名字变成赵占书的误差系当时公安机关登记错误造成,而且暂住证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和原住址与受害人是一致的,一审认定暂住证系受害人本人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东证明已明确载明受害人从2008年起就一直租住其房屋,又有义乌塘坦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证明,结合询问笔录及涡阳县民政局的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义乌居住及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的事实。况且上诉人提供的北苑派出所的证明也能证明受害人居住的村委会具有非农户口,而且义乌市北苑街道塘坦村属于义乌中心城区城市规划范围,一审认定受害人的赔偿按城市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已经明确载明受害人具有兄弟姐妹三人,当地村委会加盖公章证明,并且在派出所审核一栏中也加盖了当地派出所的公章,完全能够证明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认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三人计算;3、投保上诉人处的机动车虽然经交警检验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但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其应当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但其不能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商业险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4、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赔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瑞喜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其公司依法按规定为沪B×××××车辆和E0588挂号半挂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每年年检并检验合格。上诉人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1、上诉人印制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是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其中“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两种情况是并列的,前提都是按规定的,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对于“按规定”的含义有相关的说明。在实际的投保和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都是以车辆行驶证上的车辆法定年检记录为依据的,因此,可以确定这里的“按规定”就是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每年年检规定。而本案中的出险车辆是经交通管理部门法定年检并检验合格的,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中所述的免责范围。2、上诉人称车辆沪B×××××、沪E×××××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检验,结论为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我们认为这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不理赔的依据。3、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就该格式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王氏、赵锋、赵丽、赵标、赵影、赵天太、赵高氏、国贤华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赵站夫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了暂住证,暂住证上名字虽为“赵占书”,但公民身份证号码及户籍地、暂住地、照片等均与本案受害人赵站夫的情况一致,可以认定该暂住证反映的是本案受害人赵站夫的情况。虽然该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但原审原告提供的金庆玲的证明显示,赵站夫从2008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塘坦村,从事收废品的工作,该情况也得到了塘坦村民委员会的确认。且根据赵辉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其父亲赵站夫“两三年前来义乌务工,一直在义乌收废品”,该陈述系事故发生当日作出,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表明该所没有赵站夫2008年8月以后在该辖区居住的记录,本身并不构成未居住的事实。综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当地审判实践,一审确认赵站夫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并无不当。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供了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表明赵站夫兄弟姐妹共3人。该表经赵站夫的原籍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审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明确陈述赵天太、赵高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人分摊计算。现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依据。3、关于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主张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认为其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制动系统不合格、属于“检验不合格”的情形,而瑞喜公司认为其投保车辆已按规定年检并检验合格、不属于“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双方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理解不一样,而上述两种理解均属于通常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瑞喜公司的解释,认定涉案车辆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同时,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尽明确说明义务才可生效。一审认定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在二审中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应免责条款不生效,其关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