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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闭英雄、廖羽燕、闭心宇、闭心晴、闭起耀诉被告龙振坚、严从辉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英雄,廖羽燕,闭心宇,闭心晴,闭起耀,龙振坚,严从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闭英雄原告廖羽燕原告闭心宇原告闭心晴原告闭起耀原告闭心宇、闭心晴、闭起耀法定代理人廖羽燕(闭心宇、闭心晴、闭起耀的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昭,昭平县司法局走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兵,昭平县司法局走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振坚被告严从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福枝,贺州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闭英雄、廖羽燕、闭心宇、闭心晴、闭起耀诉被告龙振坚、严从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楼庆春、人民陪审员何国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琦出庭担任记录。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昭、黄伟兵,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福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龙振坚、严从辉承包砍伐位于走马乡裕路村思庇六在冲一带的林木,五原告的亲人闭义扬帮其运输。2011年12月1日中午,闭义扬在运输柴火行驶至大村组寨背入冲约1.5公里陡坡路时翻车,致闭义扬死亡。闭义扬死亡后,五原告没有了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被告在支付20000元补偿款后便拒绝履行其他补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闭义扬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闭义扬已经死亡;证据二,闭义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五原告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证据三,调查笔录,证明闭义扬是在运输龙振坚、严从辉承包砍伐的林木时下陡坡翻车导致死亡的;证据四,走马乡林业站证明,证明龙振坚在六在冲伐区的采伐面积及林木指标数量;证据五,走马乡政府证明,证明廖羽燕户属农村低保户,廖羽燕等四人为农村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极度困难;证明六,廖羽燕房屋照片,证明廖羽燕居住的房子破旧不堪,属于危房,家庭条件极度困难。被告龙振坚、严从辉答辩称:五原告的亲人闭义扬与两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承揽合同关系,闭义杨在承运柴火路程中翻车死亡,属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没有法定的赔偿或补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14日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五原告起诉两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庭审中,证人郭美亮、陆积光、韦荣然出庭作证,三证人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与五原告的亲人闭义扬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货物运输承揽合同关系。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五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五原告现属农村低保对象,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闭义扬是原告闭英雄的儿子、廖羽燕的丈夫、闭心宇、闭心晴和闭起耀三人的父亲。2011年度,被告龙振坚、严从辉承包砍伐位于走马乡裕路村大村组寨背六在冲一带的林木,闭义扬用自有车辆为两被告运输林木、柴火等货物,两被告向闭义扬支付运费。2011年12月1日中午,闭义扬在运输柴火行驶至大村组寨背入冲约1.5公里陡坡路时翻车死亡。闭义扬死亡后,五原告的生活陷入了困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补偿款。五原告认为,闭义扬是在为两被告运输的过程中翻车死亡的,两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五原告相应补偿,遂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亲属闭义扬用自有车辆为被告严从辉、龙振坚运输林木,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闭义扬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翻车死亡,两被告并无过错,闭义扬作为运输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对车辆的安全检测、操作有完全的控制权,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因此,闭义扬在驾驶车辆运输林木过程中翻车死亡,自身存在过错,责任应由自已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补偿金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所确定的情形,五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予补偿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闭英雄、廖羽燕、闭心晴、闭心宇、闭起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闭英雄、廖羽燕、闭心晴、闭心宇、闭起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旺道审 判 员  楼庆春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