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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7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系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某某(又名吕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在张弓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廉颇,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正月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在不了解被告情况下草率结婚,以至婚后经常吵架。另外,被告一直打游戏,不工作,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外出喝酒,醉酒后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二人婚育后育有一女,名叫吕某甲,一岁半。被告殴打原告,随后就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将原告反锁在家里。特别是今年5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反锁家里一整天。被告的母亲经常辱骂碑的父母。原告父母精神已受到重大伤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屡次喝酒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数次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符合离婚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互相了解之下走到一起的,我们结婚后我从不打游戏,也不喝酒,更没有打过原告,我们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俩人既不生气,也没有吵架。原告之所以提出与我离婚是因为结婚前原告谈有对象,他两一直在联系,我发现后好言相劝她,她保证不再与别人联系了,可后来她根本不听反而离家出走,这才是她提出离婚的原因。鉴于上述,我与原告结婚后从没有生过气,也没有吵过架,更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我们俩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只要不再与他人来往,我会原谅她,不再与她计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如果离婚子女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2、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财产清单1份。被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两页)。证明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在宁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结婚,2011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吕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认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儿,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郭广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栋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