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卜玄营与田元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玄营,田元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495号原告:卜玄营,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被告:田元伦,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卜玄营诉被告田元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玄营、被告田元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23时00分许,被告田元伦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东海铝业四期西门处,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田元伦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9502.2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诉请求为:医疗费17147.22元、误工费8838元[(3259+2685+2894)/3*3个月]、护理费1552.8元[(3379+2869+3069)/9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704元,以上合计28692.02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38元、护理费1552.8元、交通费704元,共计21094.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71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7597.22元的80%计6077元。共计27172.5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沿普通车道行驶,原告强行横穿马路,原告的自行车撞在被告前轮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较大责任;被告当时驾驶的不是摩托车而是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按照原告的收入和受伤情况,休治期应在合理范围内,超出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3时00分许,被告田元伦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东海铝业四期西门处,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通过公路的原告卜玄营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至原告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元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卜玄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7147.22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时,龙口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审理中,原告变更交通费464元。另查明,被告田元伦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卜玄营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0月25日在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04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调入龙口市东海氧化铝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休治时间内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田振莲护理,原告请求按普通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龙口市东海氧化铝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田元伦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至原告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田元伦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应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被告田元伦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838元计算、护理费按普通护工标准计算、交通费按464元计算,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被告当时驾驶的是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及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卜玄营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47.22元、误工费8838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64元,以上合计27649.22元。由被告田元伦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38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464元,共计2005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71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7597.22元中的80%,计6077.77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元伦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卜玄营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上合计20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元伦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卜玄营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7597.22元中的80%,计607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卜玄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田元伦承担453元,原告卜玄营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