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郑晓明与张惠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明,张惠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明,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琴,女,汉族,1958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晓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二初字第262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晓明及委托代理人刘永昌、被上诉人张惠琴及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苗木订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树苗的品种、数量、单价每株5元,同时约定“甲方提供的苗木必须适应当地正常生产,如果出现问题甲方全部负责赔偿,甲方提供的苗木成活率必须在95%以上,甲方保证树苗必须过冬,死苗补齐”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交了30%的定金。截止2012年10月份原告付清了所有的树苗款。树苗种上以后就发现很多苗木不发芽,10月份以后,原被告双方对死树苗进行了清点,被告让原告把死树苗2100株拔掉,挖好坑后等补种好树苗,直到2013年3月份被告对已经拔除的死树苗没有进行补种。后原告方自己购买了其他的树苗进行了补种。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提供的苗木必须适应当地正常生产,如果出现问题甲方全部负责赔偿,甲方提供的苗木成活率必须在95%以上,甲方保证树苗必须过冬,死苗补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树苗出现死亡,被告对树苗死亡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在2012年10月份双方就死树苗数目进行了核实,原告的死树苗数为2100株,被告提供的树苗死亡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树苗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应当赔偿原告死树苗款10500元(2100株×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卖给原告的树苗在种植过程中死亡,在死亡原因不明,责任不清的情况下,被告认可死树苗的事实,并承诺对全部死树苗进行补种,其行为已经承担了一部分的责任和风险,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卖树苗的过程中存在恶意,树苗死亡对被告来说也是一种损失。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自己估算得来,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均为对树苗进行除草、浇水、挖树坑等管理性的劳务支出,属于种植苗木正常性的开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应由举证责任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树苗死亡可能是管护或者病虫害等问题造成,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郑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惠琴死树苗款10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晓明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死树苗款没有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树苗死亡是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惠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晓明与被上诉人张惠琴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苗木必须适应当地正常生长,如果出现问题由上诉人全部赔偿;第六条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苗木成话率必须保证在95%以上。上诉人保证苗木必须过冬,死苗补齐。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树苗种植后,树苗出现死亡,对死亡的树苗双方进行了清点,现上诉人认为树苗死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中约定,如果树苗出现问题由上诉人全部赔偿,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郑晓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萍审 判 员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马旭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