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易国林与被告胡君、被告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国林,胡君,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易国林。委托代理人孟刚秀,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君。被告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北路三段155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072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凉山路150号。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梅、肖代正,均系公司员工。原告易国林与被告胡君、被告德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刚秀,被告胡君,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梅、肖代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国林诉称:2012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胡君驾驶川FTX8**小轿车在庐山路“裕晖苑”小区门口下完客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至北方向逆向行使时,与沿庐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使的原告易国林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易国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国林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个月,伤情无好转,于2012年4月29日住院,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误工费15970.68元(80.66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419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第一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凭票;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1700元/月标准计算187天;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胡君驾驶川FTX8**小轿车在庐山路“裕晖苑”小区门口下完客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至北方向逆向行使时,与沿庐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使的易国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易国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德阳市人民医院共出具七张病假证明书;2012年4月29日,易国林入住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于2012年5月10日行左膝关节关节镜检查,行滑膜切除、后交叉韧带取同侧腘绳肌腱重建术,住院30天,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继续石膏固定2周后随访;3.专科随访。2013年5月20日,易国林再次入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3日行左膝关节镜检查,滑膜切除,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门诊换药,拆线;2.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访。2012年6月8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德市公交认字(2012)第03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易国林无事故责任。2012年8月29日,易国林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9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易国林左膝关节车祸损伤程度属十级,易国林支付鉴定费74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庭审中,对被告第一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君自愿全部承担,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6515.8元的自费药费用。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TX8**小轿车(车主:第一汽车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胡君与被告第一汽车公司系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易国林共产生医疗费37625.3元,其中,由易国林自行垫付9850.7元,胡君垫付27774.6元。另,胡君另向易国林支付现金1250元。本案被告胡君(曾用名胡军),与驾驶证号为51060219741119563X的机动车驾驶证、德市公交认字(2012)第03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收条上的胡军均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收条、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君驾驶川FTX8**小轿车在庐山路“裕晖苑”小区门口下完客后,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使,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无证据证明易国林有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胡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国林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易国林的损失,被告胡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第一汽车公司与被告胡君系承包关系,其对胡君的驾驶行为享有运行管理义务和运行利益,故被告第一汽车公司应对易国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胡君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被告第一汽车公司在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TX8**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胡君全部承担,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对被告胡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负有向原告直接给付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告易国林及被告胡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均同意按此金额结算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6515.8元的自费药费用,该项费用被告胡君自愿全部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而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则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的“残疾赔偿金”,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受害人致残后所致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在金额的计算上采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两种标准。司法实践中,作为农村居民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庭审中,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认可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莱特花园酒店上班的事实,结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基本医疗保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前较长时期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80.66元/天计算误工费,而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应按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载明的工资收入标准(1700元/月)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单位证明,原告从2006年9月开始在莱特花园酒店上班,工资收入为1700元/月,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能按1700元/月(56.67元/天)标准计算。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原告易国林提供的由德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和病假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9月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则辩称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易国林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对原告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27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予以确认;但对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28日、29日以及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费用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核实具体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确需护理的客观事实,故对该部分护理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366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鉴定费740元,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被告胡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故原告关于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将被告垫付费用纳入诉讼请求,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易国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37625.3元(含自费药6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天)、护理费2626.3元(23664元/年÷365天×22天+1200元)、误工费9123.3元(1700元/月÷30天×161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共计人民币94583.9元,扣除自费药6515.8元(全部由被告胡君承担),剩余88068.1元,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易国林支付66384.3元,向被告胡君支付21683.8元(垫付的医疗费27774.6元+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250元-自费药6515.8元-受理费8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胡君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已在被告胡君的应收款款项中作等额扣减,被告胡君无需再支付此项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仲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