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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明、吴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明,吴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0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05年1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8月25日释放。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被告人吴勇,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7月、2008年1月因吸毒先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27日因患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9年12月13日执行期满。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当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明、吴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明、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4时许至21时许,被告人华明、吴勇时分时合先后至本区大厂街道周洼新村XX号吴某经营的“南京XX汽车服务中心”盗窃作案3起,窃得店内共计价值人民币2693元的电动自行车、毛线及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脑显示器等。其中被告人华明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93元;被告人吴勇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明、吴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华明、吴勇均具有累犯、坦白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华明、吴勇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华明、吴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4时许至20时许,被告人华明、吴勇先后2次共同至本区大厂街道周洼新村XX号吴某经营的“南京XX汽车服务中心”行窃,窃得店内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电动自行车2辆,以及笔记本电脑1台、液晶电脑显示器1个、儿童电动车1辆。被告人华明还于当日21时许单独至该服务中心窃得价值人民币313元的毛线若干。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华明、吴勇至该服务中心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雅迪牌XK16-3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2、2013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华明、吴勇再次至该服务中心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澳柯玛牌TDR-26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笔记本电脑1台、液晶电脑显示器1个、红色四轮儿童电动车1辆。后将笔记本电脑及液晶电脑显示器销赃得款人民币260余元。3、2013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华明至该服务中心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209元的凤凰牌毛线1200克、价值人民币104元的蒙斯特牌毛线650克。2013年2月18日、19日,被告人吴勇、华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吴勇将窃得的儿童电动车退还被害人吴某,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毛线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明、吴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花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华明、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华明、吴勇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3、被告人华明、吴勇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华明、吴勇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华明、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被害人吴某退赔人民币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孙菊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元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