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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爱艺与郑州弘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艺,郑州弘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775号原告张爱艺。委托代理人王萌,河南志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弘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侯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爱艺诉被告郑州弘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艺的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一家生产、销售面条的食品企业,原告在灵宝市的超市经营被告的面条食品。在2012年12月7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生意一直比较顺畅,被告给原告的供货也比较及时。2012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汇了人民币12312元货款,被告收款后告诉原告,其已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货物350件,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货物,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推诿此事,不愿意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2312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012年12月7日存款凭条一份;3、证明一份。被告弘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郑州旺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货物发给原告,依据相关规定,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0日河南东捷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河南东捷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一张;2、2013年5月20日郑州旺杰货运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郑州旺杰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单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约定,以12312元的价款购买被告生产的挂面,并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被告法定代理表人侯耀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12312元。对于交付地点,原、被告没有约定。后原、被告因该批货物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弘业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4日将原告购买的价值12312元的挂面交付承运人郑州旺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二、原告张爱艺至今未收到购买被告价值12312元的挂面。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2月与被告约定的挂面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账户将约定的购货款12312元汇至被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将价值12312元的挂面交付被告,违反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31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弘业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爱艺货款12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郑州弘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