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代理检察员虞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甲及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左右,被告人龚甲在担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区经理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经销商“临安天韵电脑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夏某虚报卖场入场费并予以审批的方式于同年6月29日获得人民币2.8万元。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龚甲帮助其姐夫吕某某从其分管的经销商“宁波海曙鸿升工贸有限公司”处调取23型豆浆机约300台,后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虚报促销费的方式将该批豆浆机货款人民币8万余元支付给海曙鸿升公司。2010年11月左右,被告人龚甲在担任××司南部大区经理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经销商“桂林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蔡某虚报机动费并予以审批的方式,于2011年1月25日获得人民币1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甲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龚甲及辩护人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甲于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担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某司)浙江省区经理,负责管理浙江区域销售团队及九阳某司经销商,负责九阳某司在所辖区域预算的控制使用,审核与审批区域内经销商上报的卖场入场费、促销费某所有促销费用。2007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龚甲利用其负责审核与审批区域内经销商上报的卖场入场费的职务便利,与夏某事先商议,要求夏某所在的临安天韵电脑销售有限公司虚报卖场入场费让其审批,待夏某获得九阳某司某某的入场费某款项后,再由夏某通过个人账户将所得钱款转给被告人龚甲。夏某按照被告人龚甲的要求虚报费用并得款后,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汇款给张某银行账户的方式将人民币28000元转给被告人龚甲。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龚甲为帮助吕某取得九阳某司的“23”型豆浆机,利用其管理浙江区域经销商的职务便利,联系经销商宁波海曙鸿升工贸有限公司的欧某,并从该公司调取“23”型豆浆机300台左右给吕某。在吕某将货款人民币80000余元支付给被告人龚甲后,被告人龚甲并未将货款支付给宁波海曙鸿升工贸有限公司,而是以审批虚报产品促销费的方式,让欧某所在的宁波海曙鸿升工贸有限公司获得九阳某司某某的虚报促销费来折抵相应货款。被告人龚甲于2010年11月左右担任××司南部大区经理期间,利用其管理辖区经销商及负责审批机动费、市场支持费某职务便利,与经销商桂林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商议,让蔡某虚报机动费给其审批,待蔡某获得九阳某司某某的机动费某款项后,再由蔡某通过个人账户将所得钱款转给被告人龚甲。蔡某按照被告人龚甲的要求虚报费用并得款后,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存入被告人龚甲妻子张某账户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转给被告人龚甲。综上,被告人龚甲在九阳某司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九阳某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0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龚甲的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工作职责证明、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证明、任职内的权限说明及企业信息,证实被告人龚甲在九阳某司任职的时间及其任职岗位相应的职责权限。2、汇款凭证、存款凭条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夏某向张某账户汇款人民币28000元,蔡某向张某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0元。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临安天韵电脑销售有限公司是九阳某司产品的经销商。2007年6月左右,被告人龚甲与其商议,让其所在公司虚报卖场入场费给被告人龚甲审批,得到九阳某司某某的钱款后再将虚报钱款支付给被告人龚甲。后其得款后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汇款给被告人龚甲事先告知的张某的银行账户的方式将人民币28000元支付给被告人龚甲。4、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宁波海曙鸿升工贸有限公司是九阳某司产品的经销商,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龚甲从其公司调取“23”型豆浆机300台左右给其安某黄某的朋友,该批豆浆机价值8万余元。后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龚甲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其与被告人龚甲联系,得知被告人龚甲已通过操作,以多转给其公司九阳某司促销费的方式补给其公司该批豆浆机的货款。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桂林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九阳某司产品的经销商。2010年11月左右,被告人龚甲与蔡某商议,让蔡某虚报机动费给其审批,在蔡某获得九阳某司某某的虚报金额后再将虚报钱款支付给被告人龚甲。蔡某按照被告人龚甲的要求虚报费用并得款后,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存入被告人龚甲妻子张某账户的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支付给被告人龚甲。6、证人吕某的证言,2007年下半年,其通过朋友拿到黄某一批“23”型豆浆机的团购业务,因其公司拿不到该批豆浆机,故其打电话给时某某阳某司浙江省区经理的龚甲,后龚甲联系了宁波的经销商欧某,从欧某处拉了300台左右的“23”型九阳豆浆机,后其将货款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人龚甲。7、费用明细,证实经销商临安天韵电脑销售有限公司、宁波海曙鸿升工贸有限公司及桂林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产生并经被告人龚甲审核批准提报后,由九阳某司以市场费用支某某式支付的市场活动费的时间、费用明细及具体金额。8、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宁波海曙鸿升工贸有限公司购买“23”型九阳豆浆机的具体价格。9、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宁波海曙鸿升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曾有一批豆浆机发货至安某。10、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吕某在黄某做九阳某司的经销商时曾借过龚甲钱款,后其曾向被告人龚甲汇款8万元予以归还。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银行账户于2007年6月29日曾收到夏某汇的28000元。其与龚甲于2008年5月份结婚,其于2007年6月份与龚甲的恋爱关系已确定,其当时要买房子,希望龚支持,其是让龚甲汇钱,不清楚夏某为何要汇钱,其想可能是龚甲让汇钱的。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某某在调取被告人龚甲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时,发现经销商蔡某曾汇款100000元给张某,为此,公安某某民警提审被告人龚甲时,龚甲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蔡某侵占九阳某司乙动费100000元的犯罪事实。13、扣押物品清单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龚甲的妻子张某某为退赃的人民币50000元暂由公安某某扣押。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15、被告人龚甲的供述在案,所供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让经销商虚报费用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由扣押单位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