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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安全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3340号罪犯王安全,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专科毕业,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室。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甬象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安全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4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安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表扬、优秀学员,2012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获单项表扬、2月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安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安全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