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诸暨市华瑞机械厂车间多次窃得价值33.5元/公斤的铜产品共计1760余公斤,并以每斤10到18元不等的价格销赃给收铜人。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将窃得的11.98公斤铜产品藏于裤裆准备离开车间时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朱某甲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余姚市人民法院(2007)余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