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应松与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松,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刘应松。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亮,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容,该公司劳资管理。原告刘应松诉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梁小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与原兴文县久庆镇顺河煤矿(下称顺河煤矿)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600元,2007年4月21日,被告兼并顺河煤矿,其资产及资源由被告按合同继受,2009年12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顺河煤矿和被告继受后的企业工作期间,被告及顺河煤矿违反法律规定,拒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后,拒不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已支付一倍,还应支付一倍);为原告补交从参加工作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36000元,失业金3600元,共计87600元。被告辩称:顺河煤矿是合伙企业,属于生产能力低、技术装备落后、安全隐患多、管理水平低的矿井,属于国家关闭的矿井。该矿关闭后,国家以资源整合方式把该矿井下资源转划卖给被告开采,被告以5元/吨的资源费赔偿给了原顺河煤矿业主。顺河煤矿的设备、设施以企业解体后的残值卖给了被告。所以被告是依法购买而不是原告说的合并。被告是2009年11月14日才接手购买了顺河煤矿关闭后的废旧残值资产,原告所诉事宜均在被告购买顺河煤矿以前,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顺河煤矿关闭整合前属于合伙企业,应由原业主承担无限责任。原顺河煤矿经营期间的民事、经济在企业终止后应由原业主解决。被告与原顺河煤矿在两矿买卖整合协议中,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请求与被告无关。其请求应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劳动者。2、《矿井整合协议书》及《矿井整合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购买了顺河煤矿的资源和财产。3、兴文县人民政府通告,证明兴文县久庆镇顺河煤矿在关闭之内。4、仲裁申请书、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肖昌明、牟修才、周昌彬、张桂明、高家程出庭作证,本院准许。证人肖昌明、牟修才、周昌彬、张桂明、高家程均证实原告在兴文县原久庆镇顺河煤矿上班,与自己是工友。对五证人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五证人证明原告在顺河煤矿工作过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6号关于宜宾市煤炭资源整合方案的复函,证明原顺河煤矿属于关闭煤矿。2、四川省煤炭资源整合办公室川煤整合函(2008)2号文件,证明原顺河煤矿属于关闭煤矿。3、兴文县人民政府兴府发(2009)19号文件,证明顺河煤矿被关闭。上述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只是购买了顺河煤矿资产,并不是原告诉称于2007年接手顺河煤矿的事实,故被告与顺河煤矿不是继受关系,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并企业。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顺河煤矿是合伙企业,该企业依法应承担的是无限责任。5、被告与原顺河煤矿2007年4月21日矿井整合协议书、2009年10月29日补充协议书,收条2份,证明被告是购买顺河煤矿的残值,整合前的一切经济、民事责任由原顺河煤矿承担,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被告并不继承顺河煤矿的权利义务。6、五星煤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与顺河煤矿之间不是买卖关系,应是合并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故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顺河煤矿系个人合伙企业,原告在顺河煤矿工作期间,与顺河煤矿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7年4月21日,被告与镇顺河煤矿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6号、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办函(2007)42号、兴文县人民政府兴府发(2007)7号文件精神,被告作为主体整合矿井与被整合矿井镇顺河煤矿进行整合,并达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整合内容是顺河煤矿的矿井资源,矿井的设备、设施、井巷,所有证照、印鉴、地质水文资料、图纸、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整合价款约定,顺河煤矿矿井资源及井下可利用井巷转让价款按矿井资源计算。如顺河煤矿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政府永久性关闭,则每吨资源按6元计算,如顺河煤矿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被政府永久性关闭,则每吨资源按5元计算。被告如果要利用顺河煤矿的设备或地面设施,则设备和地面设施另行商议定价;债权债务约定,顺河煤矿移交给被告前形成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顺河煤矿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工伤事故约定,顺河煤矿在资源资产移交前已发生的工伤事故由顺河煤矿负责处理完善,与被告无关。2008年,四川省煤炭资源整合办公室将顺河煤矿列入2009年拟关闭煤矿建议名单。2009年,兴文县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9年煤矿关闭任务的通知》(川府发(2009)78号)精神,对顺河煤矿实施关闭。2009年10月29日,被告与顺河煤矿签订煤矿整合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顺河煤矿将所有资源、地面及井下设备移交给被告,总额550万元,其中剩余煤炭资源储量按5元/吨计价为390万元,矿井井下及地面据有资产按100万元估价,顺河煤矿交县财政的安全风险金60万元;顺河煤矿正式移交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前。之后,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09年11月14日完成了整合工作,被告接手顺河煤矿。2013年5月5日,原告等26人以被告没有给其缴纳养老险、失业险、医疗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应支付1倍工资为由向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0日,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3)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顺河煤矿与被告整合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7)16号复函精神,为加强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管,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对部分淘汰矿井实施关闭,实行小煤矿煤炭资源整合。顺河煤矿属于2009年兴文县必须关闭的煤矿范畴,被告遂于2007年4月21日与顺河煤矿签订《矿井整合协议》,又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矿井整合补充协议书》,按协议约定,顺河煤矿的所有资源、地面及井下设备设施整合给被告,被告出资550万元买断,顺河煤矿不在被告处占任何股份,并约定整合前的债权债务、工伤事故与被告无关。2009年11月14日,双方整合完毕,顺河煤矿被兴文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实施关闭。所以,被告与顺河煤矿之间的整合其实质是矿产资源使用权和财产的买卖关系,被告接手顺河煤矿并不单单是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被告也并不继承顺河煤矿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双方之间不符合法律意义上企业合并的要件,即顺河煤矿整合给被告不属于合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曾在顺河煤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与顺河煤矿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政策因素的原因,四川省、各市、各县政府均要求各地对小煤矿实施整合,关闭部分不合要求的煤矿,被告与顺河煤矿按政府要求实行整合,2009年11月,双方整合完毕,顺河煤矿将矿井设备等财产移交给被告后,顺河煤矿被兴文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予以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之规定,由于顺河煤矿被兴文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关闭,故原告与顺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终止,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相符。因为被告与顺河煤矿整合并不是企业之间的合并,被告并不承继顺河煤矿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在顺河煤矿工作至2009年12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与被告兴文县五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劳动关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原告对于自己在兴文县顺河煤矿工作期间的具体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在2009年12月之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与顺河煤矿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险、失业险、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应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