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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杨贵祥与胡波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祥,胡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杨贵祥,男,1954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波,男。原告杨贵祥诉被告胡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祥诉称,2012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期间误工、交通费支出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9月29日,经寿光市羊口镇综治办协调,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胡波)共欠乙方(杨贵祥)工资8000元,甲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2012年12月30日前付2000元;第二次付款:春节前(2013年2月7日前)结清剩余款项。……”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要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波支付原告杨贵祥劳务费8000元;二、被告胡波支付原告杨贵祥逾期利息(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同类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常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