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石发杰与王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石发杰。被告王月冬。原告石发杰诉被告王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各项法律手续。并由审判员张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3年8月14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石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发杰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以做种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说没有钱。现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原告只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还清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月冬庭前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本人给原告出具的,但是该钱是原告在赌场上提供的高利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月冬借原告现金9万元;2.证人汤瑞林、史国庆出庭作证。其中汤瑞林证明:2013年春天被告王月冬在商丘市长征路英皇快捷宾馆向原告石发杰借了一摞子钱,可能有9万元钱,并出具了借条。因证人史国庆未带身份证,原告石发杰不再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王月冬未提供证据。开庭时被告王月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石发杰提供的证据1借条和证据2证人汤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给被告出具了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证人汤XX的证言,予以确认。开庭前被告王月东虽称该借款是赌场上的赌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月冬向原告石发杰借现金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发杰现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月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