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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巫得水、邢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得水,邢红,吴春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巫得水,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红,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巫得水妻子。委托代理人杨廷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春九,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得水、邢红因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巫得水及其与邢红的委托代理人杨廷奎,被上诉人吴春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27日,被告巫得水、邢红借原告现金53640元,于11月17日付15640元,下欠38000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巫得水借原告吴春九现金35万元,月息2分;2010年6月29日,被告巫得水、邢红借原告吴春九现金123800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邢红借原告吴春九现金8620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吴春九代被告缴款297837.54元的土地占用费。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租赁的汝南县三里店乡汪庄村丁后组的土地10.05亩(位于汝正公路东侧原高速公路料场,土地使用证编号:汝集用2010第001号,面积为12547.23平方米)及自有的地上房产(建筑面积2147.20平方米,房产证编号:汝房权证三里店乡字第××号)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吴春九,原告除去二被告90万元欠款外,再支付二被告转让费10万元,二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土地、房产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转让费及90万元欠条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收条,并将上述房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对上述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陆续在受让的土地上修建大门、新建了平房三间、硬化库房内的地面、院内绿化、架设电线等投资,进行粮食收购经营活动。后被告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被起诉,法院对原告正在使用的土地及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将二被告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万元。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相互返还财产,关于受让土地上新添置的财产:三间平房、大门、库房、地面硬化、院内架设电线等另行主张权利。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及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相互返还。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将受让的土地及房产返还给被告,二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10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对于原告在受让的土地上新增添的财产(大门、平房三间、硬化库房内的地面、院内绿化、架设电线等),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2012年11月9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吴春九与被告巫得水、邢红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巫得水、邢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吴春九购房款100万元;三、原告吴春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二被告因合同受让的土地10.05亩及房产(建筑面积2147.20平方米,房产证编号:汝房权证三里店乡字第××号)。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并于2012年12月15日相互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以合同无效,财产受到损失为由,分别提起诉讼,双方为此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受汝南县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4月23日,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吴春九固定资产房屋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1、三间平房原值30162元,净值29559元;2、大门口地面硬化原值5940元,净值5346元;3、仓库地面硬化原值60584元,净值57555元;4、水泥线杆3根原值9000元,净值8100元;5、后院花生脱壳机地面硬化原值4751元,净值4276元,上述财产原值合计110437元,净值合计104836元。巫得水、邢红固定资产拆迁费用等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1、三间平房拆除费用3000元;2、大门口地面硬化1050元;3、仓库地面硬化7573元;4、后院垃圾清运费1000元;5、后院地表复垦费用37695元(原、被告均使用了该地表);6、大仓库使用费用79200元;7、小仓库使用费用1056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别以双方转让合同无效导致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中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同时还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而赔偿损失,包含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两项原则。因此,本诉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反诉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诉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除35万元本金双方约定有2分利息,系其直接损失外,其余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对该合同的无效,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余借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35万元利息损失,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辩称,已将35万元利息计算在转让费之中,没有证据证明,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投入一定的资金进行建造,该部分财产损失系其直接损失,在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将该损失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因此,对原告评估的财产净值损失104836元,请求由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所建造和施工的房屋、仓库地面、将地表复耕,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地表复耕费用,包含有反诉原告使用的9.8亩土地复耕费,应予扣除,综合双方使用的土地范围,酌定反诉被告应承担的复耕费为20000元。反诉原告请求的大、小仓库损失,系其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恢复财产原始状态的范畴,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本诉被告巫得水、邢红赔偿本诉原告吴春九35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0年2月10日至还款之日2012年12月15日止)及投入的财产净值损失104836元;二、反诉被告吴春九赔偿反诉原告巫得水、邢红恢复原状支付的费用32623元(三间平房拆除费用3000元+大门口地面硬化1050元+仓库地面硬化7573元+后院垃圾清运1000元+后院地表复垦费用20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吴春九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巫得水、邢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合计8700元,原告吴春九负担3700元,被告巫得水、邢红负担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巫得水、邢红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其借吴春九35万元钱的利息及赔偿吴春九投入的财产损失费,吴春九应支付使用其仓库的费用。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春九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吴春九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巫得水、邢红提出“其不应当支付其借吴春九35万元钱的利息及赔偿吴春九投入的财产损失费,吴春九应支付使用其仓库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巫得水、邢红与被上诉人吴春九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恢复原状,本案原状系双方借款状态,根据双方借款时约定,巫得水、邢红应支付具有书面约定的35万元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吴春九在签订合同后投入了资金进行建造,该部分损失系直接损失,上诉人巫得水、邢红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巫得水、邢红主张被上诉人吴春九赔偿使用仓库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恢复原始状态的范畴,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上诉人巫得水、邢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翟贺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