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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钟骏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骏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宗建、叶逸。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骏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环宇、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骏及其辩护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骏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审计和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于2012年10月至12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偷拿转账支票、偷盖财务章、法人章等手段,先后将该中心会计核算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等单位支出专户的公款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挪归个人用于香港鑫圣金业、凌峰贵金属、贝德等网上交易平台的黄金交易。因交易亏损,造成19168111元公款无法归还。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钟骏主动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某、步某、颜某、童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工资发放单、银行对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电子数据、会计报告和被告人钟骏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骏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骏对其挪用公款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骏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系自首,且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款项,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骏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审计和会计核算中心会计,于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偷拿转账支票、偷盖财务章、法人章等手段,先后将该中心会计核算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等单位支出专户的公款共计2000万元,挪归个人用于香港鑫圣金业、凌峰贵金属、贝德等网上交易平台的黄金交易。案发后,除经检察机关追缴及被告人钟骏家属退赃共计831889元外,余款19168111元无法归还。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钟骏挪用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支出专户内的公款3971200元。2.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钟骏挪用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支出专户内的公款4988105.5元。3.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钟骏挪用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旅游与湖区管理支出专户内的公款3971200元。4.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钟骏挪用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管理支出专户内的公款7069494.5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钟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出纳,管理空白转账支票、财务章及密码器,空白转账支票、财务章及密码器按规定均应锁入保险柜,但日常都只是放在办公桌抽屉里。钟骏系从其地方偷拿上述支票及密码器,再加盖钟骏自己保管的法人章,从单位挪用公款397万余元,事后还伪造银行对账单,防止她发现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其负责经发局等单位账户。钟骏盗用了其保管的法人章,又从出纳丁某那里盗用了她保管的支票本、财务章和密码器,利用转账支票的形式把500万元从其管理的经发局账户转到了社管局账户。钟骏挪用的2000万元公款都是从社管局账户转到个人账户。3.证人步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出纳,其负责保管建设局的支票本、财务章和密码器。这些东西都是随意放在文件柜里的,没有锁的,钟骏利用自己的疏忽才成功从建设局挪走了800万元资金。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会计,其负责建设局等单位账户。其负责的建设局账户内的800万元资金被钟骏于2012年12月3日转到了东钱湖社管局的账户内。应该是钟骏偷拿了其保管的建设局的法人章才成功的。5.证人童某、艾某的证言,证实钟骏系其单位工作人员,担任会计工作,并保管社管局、旅湖局、会计核算中心等单位的法人章。2012年12月27日,童某进行季度平账时发现单位账户少了180万元,后打电话问钟骏,让其解释。当晚,钟骏让同事艾某等人到其家里,坦白了自2012年10月至12月,利用从出纳那里偷拿空白转账支票,偷盖财务章及偷用密码器生成密码的手段,自己到银行把款项转移到相关账户,四次挪用公款共2000万元。后童某打电话向领导汇报,公安局派警力到钟骏家里将钟骏带走。童某还称钟骏都没有做到单位财务账里面,要是做到财务账里面,就会被发现。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发现丈夫钟骏在网上利用平台炒期货的事实。7.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支出专户、经济发展支出专户、旅游与湖区管理支出专户、建设管理支出专户的转账支票、进账单、会计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钟骏于2012年10月12日、11月5日、11月26日、12月3日,分别从上述单位的账户内挪用公款3971200元、4988105.5元、3971200元、7069494.5元,共计200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转至林月焦工行账户。8.林月焦、钟骏的工行牡丹灵通卡、农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钟骏四次将挪用的2000万元公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汇入其岳母林月焦的工行牡丹灵通卡内,并且先后多次将上述款项再转至钟骏名下的工行卡及农行卡内。9.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上述单位的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钟骏从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管理支出专户、经济发展支出专户、旅游与湖区管理支出专户、建设管理支出专户挪用公款2000万元的事实。10.被告人钟骏伪造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上述单位的对账单,证实钟骏为避免被单位发现其挪用公款,伪造银行对账单蒙蔽出纳对账。11.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审计和会计核算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钟骏的身份情况,其于2006年10月在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审计和会计核算中心担任会计工作。12.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行政管理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及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行政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2012年12月工作人员工资发放单,证实被告人钟骏的任职情况。13.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审计和会计核算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会计核算中心管理施行办法等相关财务管理文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钟骏的工作职责等情况。14.被告人钟骏在香港鑫圣金业、凌峰贵金属、贝德等网上交易平台进行期货交易的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钟骏将挪用的2000万元公款绝大部分投入上述三家黄金交易网站进行网上交易以及基本亏空的事实。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骏主动投案的事实。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经检察机关追缴以及被告人钟骏家属代为退回赃款,合计831889元。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骏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钟骏的供述,其对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骏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在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钟骏的相关检举材料未查证属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骏具有立功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钟骏挪用的公款19168111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李雨水人民陪审员  罗曼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焕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