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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蒋祥友与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祥友,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祥友,男,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男,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男,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交通路30号。法定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立,男,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恒,男,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祥友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安徽省汽车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亳县汽车站为甲方,原亳县城父人民公社革委会为乙方,于1972年4月15日订立代办业务合约,经亳县城父人民公社党委研究,同意蒋祥友为城父公社汽车代办员,该合约第五条、乙方代办员的报酬及其他待遇:1、代办员不是企业职工和合同工,不享受劳保待遇…。第八条、本合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暂定半年…。原告蒋祥友称,1998年因公司改制解聘,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亳劳人中案字【2012】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于1998年解聘,于2012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原告未能举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方面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祥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祥友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蒋祥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蒋祥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确认蒋祥友与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蒋祥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金。三、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1998年至2012年11月12的工资。具体理由: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补发1998年至2012年11月12的工资,按规定为上诉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本案没有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亳县城父人民公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经超仲裁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称其1998年因公司改制离开代办站后曾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得到回复,本案并不超仲裁失效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导致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法定事由的证据,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祥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