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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培功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功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培功,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培功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培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到6月6日,被告人林培功在扶绥县中东镇中东村古街片47号自家房屋内容留他人卖淫,并规定卖淫女每卖淫一次,林培功从中抽取好处费人民币5元。期间林培功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林培功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林培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至6月6日,被告人林培功在扶绥县中东镇中东村古街片47号自家房屋内容留他人卖淫,并规定卖淫女每卖淫一次交给其场地费人民币5元。期间,被告人林培功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案发当天,被告人林培功将当天所收取的场地费30元上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培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某、蒙某某、韦甲、卢某某、李某某、甘某某、韦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相片,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林培功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培功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培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培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培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培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元,���以收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林培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代理审判员  何凤英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陆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