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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梁云锋与杜户增、杜孝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梁云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杜户增,农民。被告杜孝渠,农民。原告梁云锋诉被告杜户增、杜孝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杜户增、杜孝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锋诉称:2011年3月26日,杜户军因经营玉米生意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杜户增、杜孝渠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予偿还,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成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杜户增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应首先起诉借款人然后起诉担保人;被告和杜孝渠只给担保三个月;当时杜户军借原告40000元,原告已经预先扣除利息3000多元。被告杜孝渠辩称:同被告杜户增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借款人杜户军向原告梁云锋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支付借款时提前扣留杜户军三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实际支付借款364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杜户增、杜孝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杜户军偿还利息3600元,余款没有支付。原告梁云锋2011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户增、杜孝渠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云锋借款给杜户军使用,由被告杜户增、杜孝渠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杜户军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杜户增、杜孝渠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担保法的规定,此种情形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64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利率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其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户增、杜孝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云锋借款本金36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36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杜户增、杜孝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户军追偿。二、驳回原告梁云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杜户增、杜孝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