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朋波与董建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波,董建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王朋波。被告董建伟。原告王朋波诉被告董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担保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经(2009)昌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0日前将该欠款付清,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垫付10000元,现依��行使追索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董波涛、黄金宁、宫帅、董辛亥为被告担保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期限至2009年5月20日,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经(2009)昌商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应于2009年10月10日前付清,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过付款专用收据、诉讼费专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朋波垫付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贵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