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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孟勋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孟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孟勋,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大专文化,百色市农业局干部,住百色市××××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5月2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彬,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傅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孟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孟勋及其辩护人梁彬、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农孟勋与黄甲(另案处理)、黄乙商量合伙购买并砍伐幼平乡那立屯么猴坡紫薇树的生意。后黄甲负责与村民签订了购买四株紫薇树合同。5月25日,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农孟勋擅自雇请农某某、杨乙等人到么猴坡采伐树木。共采伐紫薇树三株、枫木树一株。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原木材积9.539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量为15.898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孟勋无证采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孟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未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农孟勋与他人合伙经营紫薇树,由黄甲负责与村民签订购买合同。5月25日,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农孟勋擅自雇请农某某、杨乙等人到幼平乡那立屯么猴坡采挖紫薇树3株,采伐枫木树1株,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原木材积9.5393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量为15.898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紫薇树3株已复种原处,且生长正常。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孟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合同书、购销协议书、收条;证人黄甲、黄乙、杨甲、邵某某、蔡某某、农某某、杨乙、韦甲、韦乙、韦丙、熊某某、岑永品某某、黄丙、黄丁、杨丙、韦丁、韦戊、韦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调查表、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农孟勋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孟勋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蓄积量达15.89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孟勋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农孟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采挖的紫薇树已复种,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未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农孟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孟勋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通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启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