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燕清与被告欧荣坚、欧亚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清,欧荣坚,欧亚水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刘燕清,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广西苍梧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荣坚,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欧亚水,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西××镇××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燕清与被告欧荣坚、欧亚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钊生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超雄和人民陪审员李守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兵担任记录。原告刘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来坤和被告欧荣坚、欧亚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清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欧荣坚、欧亚水承包了京南镇武岭村牛栏山荒田,由于两被告个人原因无法进行经营,因此两被告与原告协商,愿意把荒田转租给原告,转租款为21500元,双方约定转租款21500元(包含了两被告之前对该片荒地的修路、除草的补偿,以及该片荒田十五年总共的租金),同时约定由被告办理转租手续。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和2011年10月15日分两次向两被告支付转租款,每次5000元,合计10000元。付款后,两被告一直不办理转租手续。原告初步经营后被当地村民出面阻止,且两被告在进出荒田的必经道路上设卡,使原告无法继续对该荒田进行投资经营。现该荒田已经由他人进行投资经营,原告对该荒田没有得到任何的经营收益。2012年年初,原告要求两被告退回10000元转租款,被告当时同意退回,然而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荒田转租款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刘燕清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李文等十三位村民与被告欧亚水、欧荣坚签订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与村民签订了荒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三、欧荣坚亲笔签名的收条两份,证实被告欧荣坚分两次共收取原告10000元转租金。被告欧荣坚、欧亚水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口头协议,将两被告承租的京南镇武岭村牛栏山8.5亩荒田转租给原告种砂糖橘,双方约定转租款合计21500元(包含了两被告之前对该片荒地的修路、除草的补偿),由两被告将其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给原告作质押。转租后两被告在原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共计15年,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100元)中的权利和义务直接转给原告,从双方达成口头合同起,租金直接由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给发包方。原告没有要求两被告办理转包手续。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和同年10月15日分别给付两被告转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剩余11500元在同年年底付清。达成协议后,原告叫被告欧荣坚等四人对该荒田进行除草,并补给欧荣坚等人每天70元。当时,乌石组的村民也知道转租荒田这一事实,并没有进行阻止,原、被告双方对该荒田的交接顺利。2011年12月,原告因砂糖橘市场恶劣,计划放弃种植砂糖橘,且以各种理由,不依约向两被告支付剩余转租款1150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正式告知两被告其放弃在转租荒田上种植砂糖橘,并把放在欧荣坚家的工具都拉走。两被告要求原告交还承包合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转租金10000元才将承包合同交还两被告。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约交纳租金,承包合同已作废,如两被告退还10000元给原告,两被告的损失更大。2013年,村民已将该片荒田以每年400元一亩价格租给他人。两被告坚决拒绝返还10000元转租金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转租金11500元给两被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口头协议,将两被告向李文等十三位村民承租的京南镇武岭村牛栏山8.5亩荒田转租给原告种砂糖橘,双方约定转租款合计21500元(包含了两被告之前对该片荒地的修路、除草的补偿),转租期限从2011年5月15日起计算,共计15年,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100元。同时,由两被告将其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给原告作质押。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和同年10月15日给付两被告5000元转租金,合计1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方以两被告一直不办理转租手续,原告初步经营后被当地村民出面阻止,且两被告在进出荒田的必经道路上设卡,使原告无法继续对该荒田进行投资经营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荒田转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双方仅口头订立的转租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且发包方现已将该片荒田转租他人,原、被告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可能,所以该口头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已向被告方支付转租款1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两被告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退还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所以原、被告双方认为对方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荣坚、欧亚水应返还转租款10000元给原告刘燕清,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欧荣坚、欧亚水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钊生代理审判员 杨超雄人民陪审员 李守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