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益杰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同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兴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益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同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兴业有限公司,章金火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浙江益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委托代理人贾国强。被告浙江同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健。委托代理人李技、韩炳梁。被告浙江东方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火。被告章金火。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政、沈杰。原告浙江益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杰实业”)与被告浙江同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鼎投资”)、浙江东方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兴业”)、章金火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强,被告同鼎投资的委托代理人李技、韩炳梁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兴业、章金火的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了6月6日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汪政到庭参加了7月17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杰实业诉称:原告通过德清县人民法院变卖程序依法取得了被告章金火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华浙广场6××、6××、6××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知悉,被告同鼎投资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东方兴业、章金火(案号为201××杭拱民初字第415号),要求确认三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原告才得知被告同鼎投资与被告东方兴业、章金火已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方兴业、章金火将位于杭州市华浙广场6××、6××、6××、6××四间房屋出租给同鼎投资,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止,月租金为5××000元,前五年租金不变,自第六年起每年递增5%,租金一次性付清,并从东方兴业、章金火于2010年5月向同鼎投资的借款中扣除抵用。原告在通过德清县人民法院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程中,三被告从未向法院提出双方曾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也从未向法院主张过任何权利。我公司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其中华浙广场6××作为原告的办公场所,6××、6××由原告出租给东方兴业作为办公场所至今(在此之前6××、6××一直由东方兴业作为办公场所使用),在此期间三被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另据我公司了解,章金火与同鼎投资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东方兴业与同鼎投资的股东宁波保税区同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欠该公司7000多万元未还。三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期间章金火系同鼎投资的董事长,东方兴业系同鼎投资的股东,且2010年5月同鼎公司尚未成立,双方不可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同鼎投资辩称:原告主张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举证规则其应根据合同无效的举证要件向法庭举证,原告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无效,我公司认为其诉状内容存在明显虚假及主观臆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时章金火系涉案房屋合法所有权人,其有权处置房屋。合同约定的租金与当时市场行情一致,没有明显出入。合同签订后,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我公司也已缴纳了相关费用。本案系原告恶意诉讼,其采取私下方式将我公司承租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在此我公司保留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通过(2012)杭拱民初字第996号案件的审理能够确定原告实际上已明知涉案房屋的承租情况,与其诉状中的陈述背道而驰。而原告所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东方兴业、章金火均已确认至今尚欠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宁波保税区同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000多万元,该公司已委托我公司全权处理该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因此原告提出的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方兴业、章金火辩称:1、我方和被告同鼎投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确为事实;2、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其中6××由东方兴业出租给广告公司使用,另三间长期都是东方兴业在使用;3、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同鼎投资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三天内抵扣东方兴业所欠的债务,也就是说同鼎投资没有按约支付租金,依照租赁合同第13条第14款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4、正因如此,2012年5月10日东方兴业和章金火正式向同鼎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综上,我方并不存在与被告同鼎公司串通的故意,也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我方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早已解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清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2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通过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取得了华浙广场6××、6××、6××三间房屋的所有权;2、房屋产权证3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已取得华浙广场6××、6××、6××三间房屋的所有权;3、《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4、证明原件1份(加盖浙XX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从2009年1月起至2012年6月6××、6××、6××三间房屋的物管费一直是由东方兴业及杭州金时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吴越陶瓷博览有限公司支付,6E从2009年1月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都由东方兴业出租给北京市引力光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2010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各1份,证明同鼎投资于2010年8月1日成立,章金火是董事长,东方兴业是股东的事实;6、2011年6月16日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同鼎投资与宁波保税区同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是上下级关系,同鼎投资是独立的法人,宁波保税区同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同鼎投资的股东;7、2011年12月1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章程修正案各1份,证明同鼎投资名称变更的事实;8、借款协议、协议书各1份,证明东方兴业与宁波保税区同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同鼎投资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9、回复函1份,证明东方兴业、章金火已向同鼎投资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同鼎投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3份,证明同鼎投资原名浙江东方兴业同林投资有限公司及之后公司变更情况;2、房产信息4份,证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出租的房产系章金火合法所有的财产;3、停车证、发票各1份,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同鼎投资实际使用涉案租赁房屋至今,并交纳了物管、能耗、车位等费用;4、租赁合同及租房协议各1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同鼎投资承租涉案房屋的租金与相类似房屋的租金基本一致,符合市场行情;5、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东方兴业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军指使借故发函解除租赁合同,同鼎投资先前已主张过权利,原告一直明知同鼎投资的租赁使用情况;6、还款清单1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后退回)、委托证明原件,证明同鼎投资与东方兴业、章金火共同确认欠款,宁波保税区同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委托同鼎投资催收相关债权债务,且同鼎投资系该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东方兴业、章金火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及被告同鼎投资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同鼎投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与东方兴业、章金火的私下交易,将保留申诉的权利。证据3、5、6、7、9,同鼎投资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同鼎投资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加盖的华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8,同鼎投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东方兴业、章金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的三性均无异议,东方兴业虽是同鼎投资的原始股东,但在2011年6月16日已将股权转让。两被告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两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12年5月10日两被告已向同鼎投资提出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本身予以采信,而证据4上加盖的公章为财务专用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同鼎投资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东方兴业、章金火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签订租赁合同时房产系章金火所有。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签订租赁合同时房产系章金火的合法财产。本院认为,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能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及两被告对停车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停车证上载明的单位是东方兴业,不能证明同鼎投资至今仍在使用租赁房屋,两被告认为同鼎投资的注册地也是华浙广场,该公司自行也可取得停车证。原告对发票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12年1月同鼎投资曾缴纳物管费,两被告认为因同鼎投资也是在华浙广场办公,发票无法证明是为涉案房屋所缴纳的物业费,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使用涉案房屋。证据3中的照片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兴业、章金火所提异议成立,证据3无法证明同鼎投资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楼层、位置不同,租金也不同。两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租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但两被告对证据4主张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4能够证明同鼎投资的主张,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对提前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对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及两被告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原告认为能够证明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和债务没有实际抵扣,涉案房屋一直由东方兴业、章金火使用,录音中章金火提及的向同鼎投资发解除通知是受他人指使,该情况不予认可。两被告确认录音中确实有章金火,但录音系偷录,录音中的内容与2013年6月28日章金火出具的情况说明矛盾之处以情况说明为准,且根据录音中同鼎投资法定代表人张国健的陈述能够确定直到录音时止被告之间也未发生租金抵扣债务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本身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对还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三被告间的对账情况,但原告对还款清单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东方兴业与同鼎投资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对还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债务是东方兴业欠宁波保税区同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原告对委托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同鼎投资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该公司与宁波保税区同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上下级关系,且签订日期为空白,存在事后补的可能性。两被告对委托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同鼎投资与宁波保税区同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本院对证据6本身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章金火原系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1号6××、6××、6××、6××四间写字楼的所有权人。2010年11月15日,被告东方兴业、章金火作为甲方出租人与浙江东方兴业同林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6××、6××、6××、6××房屋,使用面积589.01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元,月租金总额为5××000元,且租金五年内不变,自第六年起,月租金每年递增5%。乙方必须在此合同签约日三天内将租金一次性付清,房租在甲方2010年5月向乙方所借用的款项中扣除抵用,先租后用。……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出租的华浙广场6××座的租约照常进行,租金由甲方代收,转交乙方,待原租约到期后,由乙方办理续租手续或归乙方使用。”2011年12月16日,浙江东方兴业同林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同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同鼎投资,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5月10日,东方兴业、章金火向同鼎投资发出《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同鼎投资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12年5月14日向东方兴业、章金火发出《关于浙江东方兴业有限公司章金火提前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拒绝了两被告解决租赁合同的要求。2012年经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原告益杰实业取得杭州市华浙广场××号6××、6××、6××室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并分别于2012年4月1日办理了6××、4月5日办理了6××、7月19日办理了6××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另查明,案外人宁波保税区同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持有被告同鼎投资××0%股权的股东,2010年4月28日,东方兴业曾向该公司借款,并约定由章金火本人做担保,后该公司委托同鼎投资全权处理东方兴业的借款催收等事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同鼎投资与东方兴业、章金火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而归于无效。对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损害其权益,且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三被告对原告该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对其陈述的“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其次,被告东方兴业、章金火与被告同鼎投资均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三被告之间就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被解除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当事人签订后成立生效的事实。另外,从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看,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履行也不会产生法律所禁止的后果,原告提出的租金抵扣问题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益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益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