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与云南省化轻建材总公司与海南企业家化工有限公司与海南海台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确权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化轻建材总公司,海南企业家化工有限公司,海南海台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云南省化轻建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白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企业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路,总经理。被告海南海台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天,总经理。原告云南省化轻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诉被告海南企业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家公司)、海南海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企业家公司、海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轻公司诉称,1993年1月5日,化轻公司与企业家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企业家公司将其委托海台公司建设并销售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海台仙乐花园C座第十五X幢XXX房、XXX房、第十六X幢XXX房、XXX房、第十九X幢XXX房、第二十X幢XXX房、XXX房共七套房产转让给化轻公司。其中2002、XXX房系化轻公司为案外人海南中原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和案外人海南企业家集团公司临高公司(以下简称“临高公司”)代购,房款由该二家公司直接支付给卖方企业家公司。其余五套房产由化轻公司出资购买,付款方式为由化轻公司将房款交给案外人临高公司及案外人中原公司,再由该二家公司统一转付给卖方企业家公司。五套房产总价款2797795元,化轻公司已按约将购房款付给该两家公司并转给了企业家公司,企业家公司对此事实至今无任何异议。1993年5月8日,化轻公司又委托案外人中原公司将其中五套房产中的XXX房、XXX房及XXX房向他人出售,剩余两套XXX房及XXX房目前由化轻公司出租给案外人海口仙乐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海台公司的原下属物业企业)使用。由于海南省房地产历史原因,企业家公司及被告海台公司一直没有为化轻公司办理1602号、XXX房的产权过户。化轻公司是国有企业,多次到海口处理该事,但因企业家公司已为参与年检,被海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无法办理该两套房屋产权证。为此,为尽快理顺、清理历史遗留下来的这两套房屋产权问题,避免国有企业资产流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企业家公司及被告海台公司将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国贸路XX号海台仙乐花园C座第十六X幢XXX号、XXX房屋产权过户至化轻公司名下;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企业家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海台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5日,云南省化轻建材公司(该公司于1993年4月19日变更为云南省化轻建材总公司)与被告企业家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主要约定:1、企业家公司向化轻公司转让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国贸大道南侧海台仙乐花园C座第十五X幢XXX房、XXX房、第十六X幢XXX房、XXX房、第十九X幢XXX房、第二十X幢XXX房、XXX房共七套房产;2、房屋单价为每平米4300元,总价为3916913元;3、付款方式为:(1)双方签订合同的当天,化轻公司向企业家公司支付定金10%即391691.30元,三天后付房屋总价款的60%即2350147.80元;(2)主体封顶付房屋总价25%即979228.25元;(3)余款为房屋总款的5%即195845.65元,办理房产证手续时由化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企业家公司。4、企业家公司保证于1993年10月将房屋交付给化轻公司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化轻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证)》载明:收款单位为海南企业家集团公司临高公司,金额为1958456.50元,汇款用途为“予付房款”。化轻公司另提交案外人海南中原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云南化轻建材总公司交来二期房款(仙乐花园)699448.75元。化轻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化轻公司将购房款支付给案外人海南企业家集团公司临高公司及海南中原物业公司,再由该两家公司将款项转付给企业家公司。庭审中,化轻公司对于没有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企业家公司的原因表示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经过案外人海南中原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杰的介绍,并将购房款按施杰的要求支付到海南企业家集团公司临高公司及海南中原物业公司,对于该付款方式企业家公司是口头同意的。化轻公司未提供企业家公司同意将款项支付到海南企业家集团公司临高公司及海南中原物业公司的书面委托材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将款项转付给企业家公司。另查明,为核实涉案的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海台仙乐花园X幢XXX、XXX房的产权登记情况,2013年6月7日,本院本院依职权到海口市房屋档案馆进行调查,XXX房目前登记于被告海台公司名下,XXX房产权登记情况不详。以上事实有《关于对﹤云南省化轻建材公司更名为云南省化轻建材总公司的报告﹥的批复》[云南省物资局云物体(1993)101号]、《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房屋转让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案外人海南中原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海口市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化轻公司与企业家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企业家公司负有交付房屋的责任,化轻公司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本案中,化轻公司主张将涉案的1602号、XXX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为此化轻公司应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根据化轻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收据》,仅能证明化轻公司向案外人海南企业家集团公司临高公司及海南中原物业公司支付了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企业家公司已收到化轻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企业家公司委托上述两公司进行代收购房款。故,对于化轻公司主张被告企业家公司及被告海台公司将位于海口市金贸区国贸路XX号海台仙乐花园C座第十六X幢XXX号、XXX房屋产权过户至化轻公司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省化轻建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原告云南省化轻建材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宏业代理审判员 吴青良人民陪审员 付向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