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缪某��、第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缪某某,王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赵某某。被告缪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缪某某、第三人王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缪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农历10月7日,原告之兄王某某与某县某某镇某某队村民李某某签订“租地协议”,租地1.18亩,租期15年。其兄为了照顾原告,将其所租地基0.4亩借给王某某建房居住。2009年3月原告夫妇自筹资金20000元(其中原告15000元,王某某5000元)在其中0.2亩地基上建砖混结构厦房5间,(自居一间,其余4间出租,每月租金150元),剩余地基用于种植蔬菜。2012年农历9月上旬,因原告夫妻发生矛盾,王某某将原告逐出家门。2012年12月9日被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缪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将王某某和王某某的上述房屋及空闲地基作价25000元出售给赵某某、缪某某。随后,二人建起了四间半彩钢房。2012年农历11月上旬,原告回家取孩子衣服时,始知房屋与地基被赵某某、缪某某占有使用。经原告���次协商,要求退房,均被拒绝。现请求:一、确认被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缪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二、判由被告赵某某、缪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王某乙返还位于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西门坡砖混结构厦房5间,价值50000元。三、判由被告赵某某、缪某某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原告王某某和第三人借用地基上的5间彩钢瓦房,向王某某返还地基0.25亩。四、判由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缪某某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租地时间属实。地是王某某和原告之兄王某某共同租的,租期15年,合同是王某某签的。地租来被告王某甲盖了5间厦房,门窗、檩条都是从家里自备的,共花费20000元。房子大概是2009年古历4月盖成的,原告和王某某居住一间,其余出租。2012年农历8月19日,因我父亲有病住院,联系原告没有联系上,后来��我儿子王某某说原告已于农历8月15日离家出走。之后,原告陆续回来了几次,最后一次大概是农历10月25日,回来将房子的水、电破坏了,没有办法,我就和王某某协商将地方卖给了赵某某、缪某某。地租每年800元,我已给王某某交到2016年,包括地租在内,地方共买了2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房子我已经卖了,原告都不管孩子,我认为房子卖得没有错。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说多次找我协商退房子不是事实。买房子之前,我租住原告房子已两年,房租都交给了王某某。买房时是和王某某签的合同,当时买的只是5间厦房,土地继续承租,我承担2016年以后的土地租赁费,每年800元。我是合法买来的房子,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被告缪某某辩称,买房子的时间及过程和赵某某说的一样。原来有5间厦房,我买了2间10000元,赵某某买了3间15000元。之后,我们由在空地上又新建了5间彩钢房。建房过程中,没有任何人阻挡过,我也不认识王某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如果原告执意要我们退回房子,拆除彩钢房,就必须承担所有损失。第三人王某乙述称,我从王某某处租来0.4亩地,盖了5间厦房,盖房的钱和木料都是我父亲出的。房子盖成后,我和我兄弟、原告共同居住。2012年农历8月15日,原告离家出走,后因家里有事,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大概10月份,原告回来将房子的水电破坏了,扬言要将租住的人赶走。我和我父亲就商量将房子买了,5间厦房和我交的土地租赁费共买了2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因为原告没有出钱,就没有权利要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于2007年农历11月25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12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11年1月29日生育���子王某某。2010年12月28日双方在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7日,原告之兄王某某与某县某某镇某某队村民李某某签订“租地协议”,租地1.18亩,租期15年,即从2008年农历10月7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后王某某又将所租地基0.4亩转租给原告王某某夫妻建房居住,每年租赁费800元,已交至2016年。地租来后,被告王某甲自备木料,与第三人王某乙投入人工在其中0.2亩地基上建砖混结构厦房5间(自居一间,其余4间出租),空余0.2亩地基。2012年农历8月15日,原告离家出走。第三人王某乙便和其父王某某协商,将所建5间厦房以25000元(包括2016年之前的土地租赁费)出售给了被告赵某某、缪某某。2012年12月9日被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缪某某签订“买卖房屋协议”。随后,被告赵某��、缪某某在剩余空地上又新建彩钢房5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笔录、买卖房屋协议、租地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所买卖的房屋,系在租赁土地上所建。王某某、王某某二人在该租赁土地上修建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所建房屋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核准和登记。故该房屋的建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三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第一条将所租0.4亩土地出售给被告赵某某、缪某某,土地归集体所有,任何个人都无权买卖。因此,被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缪某某就该房屋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返还的5间砖混结构厦房及0.4亩租地,虽系被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乙共同出资所建,但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有权请求返还。对该项请求理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缪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为无效协议;二、由被告王某甲、赵某某、缪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第三人王某乙租地0.4亩及砖混厦房5间(实际出售2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33元,被告赵某某、缪某某各负担231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112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海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