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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泽容与被告柳州市云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陆华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泽容,柳州市云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陆华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259号原告黎泽容,男,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柳州市城南××单××室。委托代理人黎渭来,男,汉族,住柳州市××××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州市云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生路东苑××楼。法定代表人陈洪杰,经理。被告陆华猛,男,壮族,住广西××镇××号。原告黎泽容与被告柳州市云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公司”)、陆华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晓英、胡忠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泽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渭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鼎公司、陆华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黎泽容诉称:原告在柳州市燎原装饰材料市场B3区23、25、27号铺面经营瓷砖。2012年10月11日,云鼎公司的司机陆华猛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寻找货源运回柳州市,经中介得知原告有瓷砖运回柳州,即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同意后,被告陆华猛驾驶云鼎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251**的半挂大货车前往佛山南海区南庄大道仓库装货620箱,货物价值14260元,再到西樵绍俊石材有限公司装货1369箱,货物价值30118元,货物价值合计44378元。时至今日该车瓷砖尚未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货款并承担该货款每月周转一次的经营利润66567元(44378元×30%×5个月)的损失(���计5个月,以后损失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44378元,经营损失66567元,合计共110945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证实桂B251**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云鼎公司;2、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燎原市场经营瓷砖;证据3、编号为3524883的出仓单2份,系复印件加盖香港圣贝莎国际有限公司公章,第二张是在第一张基础上计算了价格,证实由桂B251**号车辆拉走620箱货,每箱23元,总价14260元;4、订货单1份,5、编号0002238的提货单1份,证据4、5共同证实陆华猛拉走了1369箱总价值为30118元货物。被告云鼎公司、陆华猛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云鼎公司、陆华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被告陆华猛并未签字确认收到该出仓单上所载明的货物,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1日,陆华猛经佛山的停车场信息部得知原告有瓷砖需运回柳州,即与原告电话联系,双方就货运事宜达成一致,约定运费在货物运抵柳州并交付原告后支付。其后陆华猛驾驶云鼎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251**的货车前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绍俊石材有限公司为原告装运瓷砖1369箱,陆华猛在提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经查,该单货物价值30118元,由于该车瓷砖至今尚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黎泽容与被告陆华猛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陆华猛在编号0002238的提货单上签名确认为原告装运1369箱瓷砖后,应依照约定将货物从佛山运输至柳州并交付给原告。现被告陆华猛违反合同约定,未将货物交付原告,依法应当赔付原告的货物损失30118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陆华猛还以桂B251**号车辆运走了620箱总价值14260元的货物,但其提供的编号为3524883的出仓单因缺少被告陆华猛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以每月30%的利润率向原告赔付损失,但由于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每月30%的利润率亦不属于订立合同时被告陆华猛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云鼎公司与被告陆华猛的关系,而仅凭陆华猛驾驶的桂B251**号车辆属于云鼎公司,并不能认定云鼎公司是该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对被告云鼎公司所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华猛向原告黎泽容赔付货物损失301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泽容负担1835元、被告陆华猛负担684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