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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告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付某乙,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孙悦,女,迁西县明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丙,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告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付某甲、付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付某丙,次子付乙某,均已成年;长女付丙某,瘫痪在床,随二原告生活。分家时,被告付某丙分得房屋一处。2012年,原告付某甲被诊断为胃癌,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费用已由原告及二子共同承担。原告在出院后分五次购买了化疗药物,共支出医药费36082.50元,迁西县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000元,剩余药费26082.5元,原告要求两个儿子分别承担9380元,余下的由自己承担,次子付乙某已给付,被告已给付3150元,剩余药费至今未付。被告不但不给医药费,还不尽赡养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月300元并给付医药费6200元,如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二原告则收回现在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新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单一张,证实原告付某甲多次买药共开支医药费36082.5元及迁西县新农村农合医疗已报销10000元;证2、调解书一份,证实原、被告间有矛盾,村委会曾经调解过;证3、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付某甲因病生活困难,情况属实;证4、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实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因被告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付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付某乙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付某丙,次子付乙某,均已成年;长女付丙某,瘫痪在床,随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付某甲被诊断为胃癌,因化疗药物开支医药费36082.50元,经迁西县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10000元,剩余费用26082.5元,二原告要求两个儿子分别承担9380元,余下的由二原告自己负担。二原告次子付乙某已支付医药费9380元,被告付某丙只支付医药费3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付某甲现患有重大疾病,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收入,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顾,被告对二原告应尽赡养义务。二原告之女付某丙因无劳动能力,无力承担赡养义务。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的标准,被告每年应给付二原告每人赡养费2682元。原告付某甲医疗费用,被告应按份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付某甲现只要求被告再支付医药费6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丙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付某甲、付某乙每人赡养费人民币2682元;二、被告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某甲医药费人民币6200元;三、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付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易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