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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诉被告陈金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陈金峰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李英,女,192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区××号。委托代理人:黄海泉,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人民东路××号。被告:陈金峰,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号。原告李英诉被告陈金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泉、被告陈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散步到贺州市湖广大市场建��西路260号兴丰二手车行店时,被告陈金峰饲养的狼狗一条突然从其屋内窜出奔到原告的眼前,冷不防照原告的右脚背猛咬一口,原告只觉得眼前一黑,疼痛得仰面朝天跌倒在水泥地上,昏迷过去。迷糊中,原告被人扶上小车送到防疫站打犬疫苗针,后被送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去医疗费3866.4元,被告预交2000元。经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⑴、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⑵、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⑶、颅底骨折。2、左顶基底节区、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3、右足犬咬伤。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青光眼。由于医院医疗费用高昂,每天1000多元,被告预交的款一下就用完了,原告的家庭经济亦拮据,原告向被告催交医疗费,被告只给了500元,之后再没有给付原告赔偿款,原告在医院住院四日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继续到光明街良友巷45号个体医生陈医生处治疗20多日,花去医疗费1053元。另支付购治伤的医药费用合计124.3元。由于原告年事已高(88岁),被狗咬致伤极为严重,有4个月生活不能自理,其中2个月是完全卧床不起,全靠原告大儿子黄海泉全程照顾。此事故致使原告身心健康遭受巨大损害,精神遭受折磨,晚上睡觉时常被恶梦惊醒,经常觉得头痛头昏,精神恍惚,在家里时常跌倒致脸肿鼻青。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金峰承担原告李英被其饲养的狼狗咬伤治疗的一切费用【包括广济医院的医疗费3866.4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500元)、私人诊所的医疗费1053元、购治伤的医药费用1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400元(120元/日×70日)等】合计335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狂犬疫苗和抗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防疫站打了狂犬疫苗;2、贺州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出院记录1份、陪护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贺州广济医院治疗的情况,医药费是3866.4元;3、贺州同德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零售收款单2份、超市小票1张,用于证明原告买药的费用124.3元;4、贺州市社会医疗机构专用处方笺13张,用于证明原告在私人诊所治疗的费用是1053元。被告辩称:被告饲养的一条狼狗咬伤了原告是事实。当时被告也送了原告李英到防疫站打了狂犬疫苗,并花医疗费1830元,该票据被告已给了原告的儿子,后来原告的儿子要求到医院去治疗,被告就送原告去贺州广济医院治疗,当时被告就给了原告李英医疗费用2000元。之后被告就去深圳了,在深圳的时候原告的儿子又打电话给被告说没有钱了,被告就叫朋友拿了500元给原告。现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金峰对原告李英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英散步到贺州市湖广大市场建设西路260号兴丰二手车行店时,被告陈金峰饲养的一条狼狗突然从其屋内窜出奔到原告处,朝原告的右脚背猛咬一口,原告即刻跌倒在水泥地上。被告发现其狗咬伤原告后,即用小车将原告送到防疫站打犬疫苗针,被告支付犬疫苗费用1830元。��原告伤势严重,又将原告送到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去医疗费3866.4元(其中被告交付2000元)。原告的伤经该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⑴、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⑵、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⑶、颅底骨折。2、左顶基底节区、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3、右足犬咬伤。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青光眼。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家属1人护理,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500元。原告住院4天后,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2、不是随诊。出院后,原告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自行到贺州市光明街良友巷45号个体医生陈医生处治疗,花去医疗费1053元。自行购药治疗,花去医药费用124.3元。由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英的伤是因为被告陈金峰饲养的狼狗咬伤及咬后倒地所致的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和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金峰作为该狼狗的饲养人,对该狼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李英对其本人的伤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原告李英对其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金峰对原告李英的伤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李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5696.4元(犬疫苗费用1830元和住院医疗费3866.4元)、护理费2112.58元(25703元/年÷365日×30日=2112.58元)、营养费1200元(40元/日×30日=1200元)。原告请求赔偿其出院后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自行到贺州市光明街良友巷45号个体医生陈医生处治疗,花去医疗费1053元和原告自行购药治疗,花去医药费用124.3元,由于原告擅自到私人诊所治疗和自行购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没有提供相关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已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其亦没有提供其精神损害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损害程度,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008.98元,该款全部由被告陈金峰赔偿,扣除其已赔偿4330元,实际尚应赔偿4678.98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峰尚应赔偿原告李英各项损失4678.98元;二、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原告已预交319元),由被告陈金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好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姗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