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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基本情况略)。2006年12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6月10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3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郑某某、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99克,获款4000元。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吸毒人员郑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商场公厕附近向郑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毒资500元。2012年12月31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鸿元丽都小区门前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毒资500元,并向郑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毒资500元。2013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商场内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毒资500元。2013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庆阳市西峰区新苗幼儿园巷口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克,获毒资2000元。交易后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马某某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经检验计1.99克;从被告人郑某某上衣口袋查获毒资2000元、手机1部。综上,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计3.99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马某某手中查获白色块状物质2包,计净重1.99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0日、31日,郑某某给其打电话购买毒品,后郑某某2次在郑某某处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及其经电话联系在郑某某处3次购买毒品海洛因,且在2013年1月4日16时其在郑某某处以2000元购买的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郑某某所获2000元也被查获的事实;郑某某的证言,证实经电话联系,郑某某2次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及2012年12月31日其在郑某某处购买毒品时马某某也在场的事实。2、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郑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收缴单,证实抓获郑某某、马某某的过程及在其二人处查获毒品海洛因、毒资、被查获毒品被收缴的事实;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从郑某某处查获的2000元是该局禁毒大队破案时申请的专项资金,破案后已收回的事实;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与马某某、郑某某通话联系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郑某某辨认郑某某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006)庆西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从马某某处查获白色块状物质的重量及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系被告人作案时联系的通讯工具。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多次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3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99克,获款2000元,该起犯罪属特情引诱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属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随案手机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随案移送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亚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