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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玉财与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财,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济南军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刘玉财,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跻波,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修生,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史先柱,董事长。被告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聂同升,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为彦,男,1987年出生,汉族,该单位法规部工作人员,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卫平,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济南军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原告刘玉财与被告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联公司)、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舜联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济南军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跻波,被告舜联公司、新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平、吕为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财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舜联公司与被告军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舜联公司承揽军安公司发包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工程程。同年7月22日,被告舜联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承包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1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各方组织了工程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5816163.36元,扣除建设单位供材及被告舜联公司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04096.90元,经数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非属于原告原因,存在严重窝工、停工状况,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在该工程开工后,被告军安公司就原告施工工程向主管部门缴纳养老保障金931220.25元,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其中60%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也均不支付。综上,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各方已进行工程结算,权利义务明确,窝工、停工情况客观存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舜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养老保障金7962829.0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停工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军安公司在欠付被告舜联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新舜联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新舜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原告刘玉财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养老保障金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刘玉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中方集团军安公司发包,舜联公司承包后又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3份,证明涉案B2、B3、B4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次日转移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证据3、结算核定表1份;证据4、军安公司与济南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据5、军安公司交纳的收据4份,共计182.85万元(复印件);证据6、鲁建发(2003)18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据7、工程签证1份,关于B2、B3、B4楼建设单位影响工期事宜,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两被告原因存在窝工、停工原因,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有材料架管、人工由原告组织。工期拖延原因和原告无关,是因两被告原因造成的。窝工、停工460天,具体损失委托鉴定确认;证据8、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是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占为百分之五十五,两者具有利害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9、济南舜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先柱给原告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含百分之三点四四的税金,后将百分之五的管理费提高到百分之五点四四,如扣除百分之五点四四的管理费后不能再扣百分之三点四四的税金。被告舜联公司辩称,1、原告刘玉财所述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刘玉财并不是合同签署的一方,只是实际施工人,在2012年1月20日被告舜联公司与原告刘玉财共同签署了工程款结算签付表,结算工程款32468279.017元,其中,甲方供材3335516.88元还没有扣除,百分之五的保修金还没有到期;2、原告刘玉财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代表舜联劳务公司与被告签署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同时,原告不是合同一方,所以所谓的养老保险金本身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即使有返还也是由社保局返还,并不存在由被告返还的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要求的窝工、停工损失,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中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拖欠实际施工工人工资,导致施工工人多次上访,围攻被告工作场所,无奈之下,被告直接支付给施工工人工资,经财务核算,直接支付和转付款项达到31125865.55元,这中间包括甲方供材,比照结算款32468279元,被告已付至结算值的百分之九十六,如果扣除百分之五保修金1790808元,再扣除优惠甲方的百分之一358161元,被告实际超付806555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舜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证据2、2008年7月22日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对竣工日期进行了约定,对延期和按期竣工奖惩作出了安排;证据3、2009年10月12日补充协议书1份;证据4、2012年1月20日工程款结算签署表1份,结算值为32468279.17元,未扣甲供材及保修金;证据5、法律服务函1份,证明电缆款196024元;证据6、付款明细表1份;证据7、2009年10月12日补充协议1份,延期罚款20万元;证据8、2008年7月22日补充协议1份,百分之一优惠358161元;证据9、2009年10月17日罚款决定书1份,罚款5万元;证据10、2009年11月9日单据,会展费及刘玉财餐费共计17886元;证据11、2009年12月28日罚款决定书1份,金额8万元;证据12、凭证复印件1份,金额2024元;证据13、2011年9月6日外墙屋面维修材料款,金额4万元;证据14、2011年6月17日付款凭证1份,金额21万元;证据15、收条一份,金额2000元,付给谷明生,谷明生是刘玉财下面的包工头;证据16、2011年6月1日维修费单据(复印件),金额50715元,B二楼维修,刘玉财没有维修,公司另找人维修的;证据17、我方支付人工费334000元,支付给曹可亮,有会计曹修生签字;证据18、我方支付维修款单据及2011年9月5日单据,金额为9725元,原告没有派人维修,刘宝峰维修并支付了款项,维修人员刘宝峰一直帮着刘玉财维修,在2011年9月5日维修费用单据中有刘玉财的签字;证据19、决算报表1宗,B2、B3、B4室外工程,史先金施工完成的,我公司与其结算,款项为128833.66元;证据20、2011年12月17日发票,金额3万元,由于刘玉财欠钢材款,钢材供应商起诉我方,我方应诉产生的费用;证据21、记账凭证,2012年春节期间,甲方支付承兑汇票,刘玉财不收承兑汇票,让公司承兑后支付现金,原告承担利息210467.10元;证据22、(2012)济民五终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1份,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我方,和平山庄B1井地下室索要工程款28301元,经调解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证据23、决算凭证1份,军安工程2号楼抹灰人工费11万元,这个工程由刘玉财分包给了谷明生、张志安等人;证据24、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25、水电费明细1份,证明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玉财项目部尚欠我方水电费共计147237.34元。被告新舜联公司辩称,1、辩称意见同舜联公司;2、本案中原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是我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其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均代表我公司,原告起诉新舜联公司及追加舜联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新舜联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军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军安公司(发包人)与舜联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舜联公司承包建设军安和平山庄工程,工程内容为小高层住宅4栋,C1、C2、C3、C5及地下车库,其中C1楼双方另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总承包(不含电梯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正式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十五个月内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为5千万,最终结算值以审计为准。预留5%质量保证金,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合同由军安公司和舜联公司分别签章予以确认。2008年7月22日,舜联公司(甲方)与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玉财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军安和平山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按建筑面积包干结算,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及装饰工程的全部工作量;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十五个月内;价款支付1、按月形象进度完成额的70%支付;2、人工费按月或季度支付时,须经项目部审批审查后报公司财务部门,由公司财务部分负责监督发放。合同由舜联公司及其负责人史先柱签章签字,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刘玉财签章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舜联公司(甲方)与济南新舜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玉财项目部(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材料,除发包方供材外,其余材料均由乙方采购;第二条,1、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5、政府部门收取的各种规费,由乙方缴纳,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6、施工现场的各种罚款,由乙方缴纳,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8、甲方为乙方担保500T钢材款,发包人付款时代扣;9、优惠发包人的1%由乙方承担;10、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补充协议由舜联公司和刘玉财分别签章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2日,舜联公司(甲方)与刘玉财项目部(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施工的B2楼确保在2010年元月30日竣工并达到质检站验收,验收通过舜联公司给予刘玉财项目部奖励20万元,否则给予刘玉财项目部罚款10万元;二、B3、B4楼确保在2010年元月30日竣工并达到质检站验收,验收通过舜联公司给予刘玉财项目部每栋楼奖励10万元,否则给予刘玉财项目部每栋楼罚款5万元(因基础材料无落实工期顺延15天)。协议由舜联公司和刘玉财签章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11月1日,军安和平山庄B2、B3、B4楼均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1日,军安公司与舜联公司共同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三份,审定B2楼工程造价为16065828.16元;审定B3楼工程造价为9668313.19元;审定B4楼工程造价为9669814.94元;审定B3、B4楼签证工程造价为412207.07元。刘玉财作为舜联公司的经办人在总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20日,舜联公司出具了工程款结算签署表一份,内容为:1、工程总造价为35816163.36元,其中甲供材3335516.88元;2、提取费用基数为35816163.36元;3、公司提取管理费为5%,即1790808.17元;4、税金为3.44%,即1232076.02元;规费为4万元;5、审计费为285000元;7、结算工程款为32468279.17元;9、注:为扣除甲供材金额、B2、B3、B4楼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请财务部核实。5%保修金到期支付,B2、B3、B4楼日后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由刘玉财承担。签署表由舜联公司结算中心签章,刘玉财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刘玉财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表系被迫所签,但并无相关证据提交。且舜联公司对刘玉财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异议,但新舜联公司认为刘玉财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其公司施工负责人。庭审中,舜联公司和刘玉财对工程总造价的数额35816163.36元及甲供材的数额3335516.88元均无异议,刘玉财称舜联公司应付款的数额为工程总造价减去甲供材:32480646.48元,已付的数额为26055403.13元,因此舜联公司还应支付给其6425243.35元;舜联公司则辩称,应付款的数额为工程总造价除去甲供材外,还应当扣除管理费1790808.17元,扣除税金1232076.02元,扣除规费4万元,扣除审计费285000元,即应付29132762.29,另外有相关扣款即百分之五的保修金也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舜联公司辩称的相关扣款共有19笔:1、拖欠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6024.91元,证据支持为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的函件一份。该款并未实际由舜联公司支付,刘玉财对此也不予认可。2、舜联公司根据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针对刘玉财延期竣工罚款20万元,证据支持为补充协议书一份。刘玉财称工期拖延并非其自身原因,并提交了签证予以证实,且对罚款20万元不予认可。3、舜联公司根据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扣除百分之一的优惠358161元,证据支持为补充协议一份。刘玉财对此认为优惠政策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优惠。4、舜联公司对刘玉财的罚款5万元,证据支持为其内部罚款决定书一份。刘玉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罚款无依据。5、会展费用及刘玉财餐费共计17886元,证据支持为2009年11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一份。刘玉财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签字。6、舜联公司对刘玉财的罚款8万元,证据支持为2009年12月28日其内部罚款决定书一份。刘玉财对此不予认可,且称不知道罚款此事。7、凭证复印费2024元,证据支持为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刘玉财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签字。8、外墙屋面维修材料款4万元,证据支持为2011年9月6日记账单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刘玉财对凭证上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签字。舜联公司称该款系其公司找人进行的维修,支付的维修费,最终的维修费应当由刘玉财承担,但并未提交先行通知刘玉财维修的证据。9、舜联公司替刘玉财支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1万元,证据支持为刘玉财30万资金安排方案一份及转账支票一宗。刘玉财认为该款并未授权舜联公司予以支付,即使支付了也应当在刘玉财处办理相关手续。10、舜联公司支付给谷明生的款项2000元,证据支持为谷明生的收条一份。刘玉财称谷明生系班组成员之一,但并未授权谷明生领款。11、维修费50715元,证据支持为维修单据复印件一份。刘玉财认为该维修费的发生与其无关,并未事先通知其进行维修,而是他人维修行为。12、舜联公司支付给曹可亮的人工费334000元,证据支持为收条及转账支票一份。刘玉财对此款予以认可。13、支付给刘宝峰的维修费9725元,证据支持为维修单据及转账支票各一份。刘玉财认可刘宝峰系其维修人员,但这次维修其不知情。14、舜联公司支付给史先金的款项128833.66元,证据支持为决算报表一宗。刘玉财对此认为应当是舜联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后,由刘玉财再给史先金进行结算,舜联公司不应当与史先金进行结算,对于史先金结算的数额不予认可。15、舜联公司替刘玉财支付的钢材款及该钢材款发生的费用共计3万元,证据支持为费用报销单一份。刘玉财对于该款的发生不予认可。16、刘玉财承担承兑汇票的利息210467.10元,证据支持为记账凭证一份。刘玉财认为该款系舜联公司自己贴息付款,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且其并无支付该利息的约定。17、舜联公司支付给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25000元,证据支持为民事调解书一份。刘玉财认为该款与其无关。18、舜联公司预支付给谷明生及张志安等人的人工费11万元,证据支持为决算凭证一份。该款舜联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刘玉财认为该款不应由舜联公司支付。19、水电费共计147237.34元,证据支持为用电用水缴费通知单一宗,刘玉财认为该总通知单均系复印件,且没有签字认可上面的数据,认为水电费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因此不应由其再支付。2008年5月30日,军安公司与济南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缴纳了182.85万元的养老保障金。2010年4月8日,建设单位军安公司、监理单位山东泰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刘玉财项目部共同出具了关于B2、B3、B4楼建设单位影响工期事宜,就工期的影响情况进行了说明和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军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首先,刘玉财与舜联公司、新舜联公司的关系如何?舜联公司辩称的其系与新舜联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因此应当由新舜联公司向其结算并主张权利。根据新舜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舜联公司占有新舜联公司的股份达到了55%,系其公司的大股东,两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两者之间系关联公司。舜联公司在结算涉案工程款时,均系向刘玉财直接支付,从未走过新舜联公司的任何账户,且庭审中,舜联公司也对刘玉财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中刘玉财实际上是借用了新舜联公司的名义而直接与舜联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且庭审中,所有的对账内容均未体现任何新舜联公司的有关情况,而是由舜联公司直接与刘玉财发生的所有经费往来。因此本院对刘玉财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可以直接向总承包人舜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予以确认,但刘玉财要求新舜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工纠纷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刘玉财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其与舜联公司2008年7月22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从承包内容来看实质并非劳务承包,而是刘玉财借用了舜联公司的资质签订了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因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另,根据建工纠纷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0年11月1日工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实际施工人刘玉财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舜联公司尚欠刘玉财多少工程款?2012年1月20日,舜联公司与刘玉财签订了工程款结算签署表一份,虽然刘玉财对该签署表中的签字认为系被胁迫所为,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刘玉财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签署表中舜联公司及刘玉财均签章签字予以确认,系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该签署表中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即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5816163.36元、甲供材为3335516.88元,另外其中的税金1232076.02元、规费4万元、审计费285000元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刘玉财予以承担。其中的管理费1790808.17元,根据建工纠纷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院对该管理费依据该规定将另行作出处理。经过双方第一次开庭后的对账,刘玉财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及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共计26055403.13元;舜联公司确认给付工程款及刘玉财应当承担的费用共计27790348.67元,差距为1734945.54元,即为庭审中舜联公司举证的19笔相关费用。下面就该19笔款项是否应当由刘玉财承担分析如下:1、拖欠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96024.91元,该款舜联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不应由刘玉财承担。2、舜联公司根据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针对刘玉财延期竣工罚款20万元,该罚款没有刘玉财的认可且罚款并未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由刘玉财承担。3、舜联公司根据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扣除百分之一的优惠358161元,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优惠应当由刘玉财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舜联公司对刘玉财的罚款5万元,该罚款没有刘玉财的认可且罚款并未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由刘玉财承担。5、会展费用及刘玉财餐费共计17886元,该款并未有刘玉财的签字和认可,不应由刘玉财承担。6、舜联公司对刘玉财的罚款8万元,该罚款没有刘玉财的认可且罚款并未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由刘玉财承担。7、凭证复印费2024元,该款并未有刘玉财的签字认可,不应由刘玉财承担。8、外墙屋面维修材料款4万元,该维修费的发生并未事先通知刘玉财,在刘玉财接到通知不维修的情况下才应当由刘玉财承担,因此该款不应由刘玉财承担。9、舜联公司替刘玉财支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21万元,该款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舜联公司已经实际予以支付,应当由刘玉财承担。10、舜联公司支付给谷明生的款项2000元,谷明生作为刘玉财项目部班组成员,领取的款项应当由刘玉财承担。11、维修费50715元,该维修费的发生并未事先通知刘玉财,在刘玉财接到通知不维修的情况下才应当由刘玉财承担,因此该款不应由刘玉财承担。12、舜联公司支付给曹可亮的人工费334000元,刘玉财对此款予以认可,应当由其承担。13、支付给刘宝峰的维修费9725元,刘宝峰系刘玉财的维修人员,该款应当由刘玉财承担。14、舜联公司支付给史先金的款项128833.66元,该款舜联公司已经替刘玉财实际支付,因此应当由刘玉财承担。15、舜联公司替刘玉财支付的钢材款及该钢材款发生的费用共计3万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应当由刘玉财承担。16、刘玉财承担承兑汇票的利息210467.10元,该款项的发生并未有合同约定,舜联公司向刘玉财支付款项,利息应当由舜联公司承担。17、舜联公司支付给天宇建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25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应当由刘玉财承担。18、舜联公司预支付给谷明生及张志安等人的人工费11万元,该款舜联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不应当由刘玉财承担。19、水电费147237.34元,该费用新舜联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因此不应由刘玉财予以承担。综上,刘玉财应当承担的费用为:358161元+21万元+2000元+334000元+9725元+128833.66元+3万元+25000元=1097719.66元。另,舜联公司主张应当扣除5%的保修金1790808.16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其余为2年,而舜联公司并未提交涉案工程涉及防水工程的相关内容,因此在双方没有对保修期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修期为2年的规定执行。该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保修金到期日应当为2012年11月2日。因此对于舜联公司要求扣除5%保修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该款项应当向刘玉财予以支付,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舜联公司应当支付给刘玉财的工程款计算如下:工程总造价35816163.36元-甲供材3335516.88元-管理费1790808.17元-税金1232076.02元-规费4万元-审计费285000元-刘玉财应承担的相关费用1097719.66元-已经支付的26055403.13元=1979639.50元。另,1979639.50元-保修金1790808.16元=188831.34元的工程款应当自2012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签署表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另,关于刘玉财要求发包人军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舜联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财支付工程款1979639.50元;二、被告舜联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财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790808.16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8831.34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0元,由原告刘玉财承担50000元,由舜联公司承担17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