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诉张孝青、骆国华、胡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负责人:曾庆,系该行行长。住址: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36号,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利,女,汉族,生于1971年4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职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孝青,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骆国华,女,汉族,生于1952年9月16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胡进,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诉被告张孝青、骆国华、胡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忠、苏利,被告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青、骆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三被告均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每月等额利息的还款方式还款,三被告与原告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内发放贷款”,并且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到了还款期限以后却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告,并向保证人催收,三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张孝青向原告借款本金49999.94元,以及从2011年12月3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7553.09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骆国华向原告借款本金49999.94元,以及从2011年12月3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7567.75元)。3、三被告连带清偿胡进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从2011年12月3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7562.6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进辩称:5万元钱是答辩人和骆国华以及骆国华的儿子一起去银行借的,但是是帮骆国华的儿子借的,答辩人一分钱都没有拿到。答辩人曾经问过骆国华的儿子还钱没有,骆国华的儿子说晓得还,同时骆国华也没有还过银行钱。答辩人也不知道他们没有还,才拖到现在。答辩人自己并没有拿到钱,认为自己不应该还邮政银行的借款。被告张孝青未答辩。被告骆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叙永县支行现已经叙永县工商局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2、三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分别贷款5万元,并于2011年11月30日分别向三被告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开设的帐户内分别发放了贷款5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为15.66%,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了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3、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内发放贷款,并且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三被告从原告处分别贷的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证明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分别向三被告各发放了贷款5万元,三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义务,现贷款已到期,三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罚息。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间对各自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清偿向原告各自的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从2011年12月3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进辨称是帮他人借的,不应当偿还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举证后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所产生的利息,以及支付“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524111116248247)约定的罚息。二、被告骆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所产生的利息,以及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524111116248385)约定的罚息。三、被告胡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所产生的利息,以及支付“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524111116248377)约定的罚息。四、被告张孝青、骆国华、胡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该款原告已垫缴,三被告在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