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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俞燕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燕飞,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燕飞。委托代理人:李德昭。委托代理人:郑建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曹小明。委托代理人:何晓艳。上诉人俞燕飞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17189,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仑区新碶岷山路999号的世茂世界湾花园B1地块第2幢2901室商品房出卖给被告。原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该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八),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就该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延期交房超过十二个月但未超过十五个月(即至2012年9月30日,含当日),自宽展期届满的第二日至原告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止,出卖人按日向被告支付其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2年9月,原告就合同所涉商品房分别取得了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北仑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书、宁波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实确认书、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北仑区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仑环验(2012)139号文件。2012年9月24日,原告将房屋交付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通知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收到房屋交付通知书后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提交退房申请书,以原告所开发的商品房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等为由要求退房(解除合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了应某莉对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复议申请,又于同年4月15日受理了刘某芳对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实确认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原告世茂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审被告提交退房申请书要求退房(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房屋交付通知书后,以原告所开发的商品房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等为由向原告提交退房申请书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待交付的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故被告提交退房申请书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关于被告建议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经有权机关撤销前对外一直具有法律效力,故其他公民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影响,现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被告俞燕飞提交退房申请书要求退房(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燕飞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俞燕飞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1.规划住宅面积与实际住宅面积检测部不相符,面积多造少算;2.容积率和绿化率等均没有达到标准指标;3.房屋层高规定75米却增加到103.9米;4.小区消防安全问题;5.交通影响评价问题至今仍未整改好。其次,电梯还未正常供居民使用就已产生故障。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世贸世界湾花园违反规划许可证内容,致使房屋产生严重质量问题,众多户主集体维权,上诉人亲身经历电梯严重故障,这些足以证明房屋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的居住使用,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波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收款收据费用汇总清单、CT检查申请单各1张、门诊病历3张,拟证明上诉人的母亲去看房时,从电梯上坠下进行医治的事实。2.宁波消防支队北仑区大队的答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在消防方面存在缺陷,至今未整改。3.维修保养单、黄建平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电梯不能使用。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2、3的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分别取得了北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北仑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书、宁波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实确认书、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北仑区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仑环验(2012)139号文件,已符合交付条件。上诉人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被上诉人提交退房申请书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提交退房申请书要求退房(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俞燕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