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与嘉兴丰利汇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嘉兴丰利汇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峥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查宇东、薛莉。被告:嘉兴丰利汇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耿。原告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丰利汇织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宇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金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567号案件[后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案号为(2013)嘉南巡商初字第32号],为妥善处理本案,2013年1月24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8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8月之前,双方业务中断。2011年8月以后,双方又恢复了业务往来,陆续签订了多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来料加工,双方就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等作出了约定。截止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业务结束,共发生经轴加工费1297212.78元,其余来料织布加工费6834763.43元,合计8131976.21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949946.3元。截止2012年6月底,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182029.91元。2012年7月初,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770000元(其中670000元代他人支付),现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3412029.9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412029.91元。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412029余元与事实不符。因双方曾于2012年7月25日进行了对帐,故原告以2012年6月底单方的数额起诉,存在明显错误。二、双方在2012年7月25日对帐后,双方对数额应该是明确无误的,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040000元及利息,共计2100000元。三、被告欠原告2000000余元的款项是事出有因的,是根据双方及被告所作的承诺而留置上述加工费。为此,被告也已以原告及相关牵连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于王江泾法庭。请求法庭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审结后再予以审理,以便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合理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加工合同五份五页(复印件)、工艺单七份七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对帐单三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对帐,对加工经轴、布的数量进行了确认。证据三,律师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由于部分证据有修改的痕迹,故必须核对原件后被告才能作出质证意见。对加工合同,如与原件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只能证明双方有合意,不能证明欠款340余万元。对工艺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欠款340余万元。对对帐单,有修改的痕迹,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40余万元。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25日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对帐的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100000元。证据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10日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等[(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567号]。用以证明金建青诉沈建新、刘峥嵘、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三,担保书、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担保书载明:“本公司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愿为沈建新向金建青借款无条件担保金额(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期限为借款满之日起两年。本公司嘉兴丰利汇织造有限公司对沈建兴向金建青借款壹佰玖拾万元整,同意提供反担保。如沈建兴、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无法偿还,由本公司欠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的加工费中代为偿还,反担保金额为贰佰伍拾万元为限。”用以证明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沈建新向金建青借款1900000元,由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及本案被告嘉兴丰利汇织造有限公司反担保的事实,金建青起诉的案件与本案有实际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对2012年7月25日结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签的。对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因涉及至沈建新,原告无法确认,且系另案诉讼,应以该案的处理为准。对涉及至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印章是真实的,对嘉兴丰利汇织造有限公司盖章的内容,原告不清楚。证据二、三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是否涉及至抵销问题,也应在执行阶段处理。证据四,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3日支付了100000元,尚结欠原告加工费2000000元。对该证据,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均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承认收到,且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系(2012)嘉秀泾商初字第567号案件所涉材料,且已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商终字第318号判决驳回金建青对嘉兴丰利汇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金建青为原告的案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来料加工,至今结欠原告加工费2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加工物后应及时支付加工费,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实为20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丰利汇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万事杰新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96元,由原告负担11296元,由被告负担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袁瑞江审 判 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