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齐峰、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齐峰,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06-1号原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园路6号功辉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56341935-8。法定代表人:王尤赛。被告:齐峰,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砻坊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2849789-X。法定代表人:李宁。被告:李宁,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齐峰、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宁的财产在3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亿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科力变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李宁的财产在人民币3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裴 群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O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