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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波与被告杨永亮、楚从方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杨永亮,楚从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潼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海波,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潼关县城关镇南新路东段。被告杨永亮,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潼关县代字营镇北歇马村*组。被告楚从方,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周溪乡双龙村*组***号,现住潼关县城关镇前进社区。原告张海波与被告杨永亮、楚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被告楚从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杨永亮以其经营矿山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并由被告楚从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亮未予答辩。被告楚从方辩称:被告杨永亮与我系亲戚关系,经我介绍杨永亮借张海波10万元,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所说均属实,我要求先由杨永亮变卖其财产,归还张海波借款,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杨永亮经被告楚从方介绍以其经营矿山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张海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25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张海波当场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徐小红借款9.5万元,被告楚从方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杨永亮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杨永亮于2012年8月份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楚从方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对被告杨永亮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并见证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被告楚从方证言、楚从方的证明书、楚从方谈话笔录、亢爱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波要求被告杨永亮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杨永亮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楚从方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被告楚从方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时证实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分,其自愿为该笔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给付钱款当场扣除了利息5000,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为9.5万元来计算本金。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五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情况以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确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保护范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较妥。被告已按约定给原告清息至2012年7月25日,故利息应自2012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永亮归还原告张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楚从方对上述钱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永亮、楚从方各半负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审 判 员  郑 祎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