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786号原告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6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认识;婚后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造成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无法相处。2012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祝某辩称,虽然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但相处融洽,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偶尔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须退还被告给付的1.2万元的彩礼和金银首饰,并赔偿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原告未履行作为妻子基本的扶助和照顾义务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及一次性经济扶助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6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当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口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祝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一些家务琐事上因两地分居没能及时沟通产生��盾从而引起夫妻关系不和。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