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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周某甲、吴某甲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李某乙,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某丙,男,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住柘城县。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父。被告周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吴某甲,女,住柘城县。系被告周某甲之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周某甲、吴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吴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下午,原告母亲在本村回家的路上,被本村周���甲用砖头砸伤,住院一个月后死亡。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因周某甲有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7704.3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77704.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年8月1日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周某甲患有精神病,将原告打伤致死。3、某某省某某县临江铺乡政府临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亲基本情况。4、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母亲被打伤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母亲哑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哑女基本情况。6、哑女父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哑女基本���况。被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柘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2、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柘城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4、柘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一份,5、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复制)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2、柘城县公安局对周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3、柘城县公安局对周某丙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询问吴某甲笔录两份。庭审中,原告监护人对鉴定诊断周某甲患有精神病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周某甲没有精神病;还对吴某甲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吴某甲说没钱不真实,周某甲在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时,说只要放了我愿给被害人家拿50000元,还得请刑警队的客。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因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吴某甲家庭经济困难的陈述,原告没有反驳的相反证据,即吴某甲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无异议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哑女户口本、临江村委会证明,能印证哑女别名叫成某甲)。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下午,原告之母哑女在本村被被告周某甲用砖头砸伤(脑损伤等),哑女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69899.18元。柘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周某甲刑事拘留后,经对周某甲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周某甲被鉴定为: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谵��性躁狂状态;无刑事责任能力。柘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4日因周某甲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撤销案件并对周某甲释放。另查明受害人哑女与原告父亲李某丁同居生活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哑女共姊妹三个,其父亲成完某乙生于1936年3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生前扶养的必要的生活费以及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而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周某甲无故将原告母亲用砖头砸伤致死,其事实清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款项和数额为:医疗费69899.18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是865.88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天×4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2)、子女抚养费47805元(5232.14元/年×19年÷2人)、赡养费8386.9元(5032元/年×5年÷3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307103.14元。被告周某甲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财产不能完全赔偿时,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共计307103.14元人民币。在被告周某甲财产不足赔偿时,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承担。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