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方国红与张子顺、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225号原告方国红。委托代理人方益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顺。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秀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方国红诉被告张子顺、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红的委托代理人方益伟、被告张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红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告与爱人王天祜乘坐被告张子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客车由寿县瓦埠驶向合肥新亚汽车站,路经206国道吴山新路口时,因被告张子顺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经查询,被告张子顺驾驶的皖A×××××客车挂靠在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2年年初向贵院提起诉讼,因当时原告尚须后续治疗,无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当时仅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均未主张。经贵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34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张子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治疗终结,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3689.9元。被告张子顺辩称:1、原告方国红是女的,但鉴定书上方国红却是男的;2、原告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方国红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适格;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34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二次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368.9元,花去鉴定费800元;5、岳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18天,医嘱卧床休息两个月;6、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张子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单,证明其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子顺对原告方国红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2、证据6鉴定书以法院核实为准。原告方国红对被告张子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方国红和被告张子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国红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张子顺所举证据,原告方国红有异议,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2日,原告方国红与其爱人王天祜乘坐被告张子顺驾驶的挂户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皖A×××××号客车由寿县瓦埠驶向合肥新亚汽车站,路经206国道吴山新路口时,被告张子顺紧急刹车造成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原告方国红剧烈颠簸受伤。车辆到达合肥新亚汽车站后,经长淮路派出所民警协调,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之后转入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0日,支出医疗费13195.2元。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方国红在岳西县中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4368.9元。2013年7月10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方国红意外受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IX)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国红与被告张子顺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子顺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原告方国红因受伤所产生损失,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方国红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368.9元;2、误工费8415元(56.1元/天×150天);3、护理费2424.2元(78.2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5、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6、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5172.1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顺、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方国红55172.1元;二、驳回原告方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方国红负担481.5元,由被告张子顺、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可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