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束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束某,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同,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束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仲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认识,2007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于2007年年初订婚,同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8日生女孩许某某。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束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仲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育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