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6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新马集镇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齐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神木县孙家岔镇柠条塔村其所经营的废品回收站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收购��三段他人从陕煤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煤矿上盗窃所得的电缆线,长度共计67.5米。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3703元。收购的三段电缆线已发还陕煤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庾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籍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认罪,给失主退还了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爱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