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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文芳与刘训波、刘庆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芳,刘训波,刘庆玲,王守国,吴晓,亓庆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文芳。委托代理人:杨金涛。被告:刘训波。被告:刘庆玲。被告:王守国。被告:吴晓。被告:亓庆川。原告张文芳与被告刘训波、刘庆玲、王守国、吴晓、亓庆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芳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波、刘庆玲、王守国、吴晓、亓庆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芳诉称:被告刘训波于2010年5月25日向我借款60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7%,逾期利息上浮15%,同时被告王守国、吴晓、亓庆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期限和范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因被告刘训波与刘庆玲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训波、刘庆玲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守国、吴晓、亓庆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刘训波、刘庆玲、王守国、吴晓、亓庆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刘训波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77%,逾期利息上浮15%。被告王守国、吴晓、亓庆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刘训波与刘庆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训波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被告刘训波与刘庆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训波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训波偿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借款利率和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训波应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77%上浮15%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刘庆玲与刘训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庆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国、吴晓、亓庆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明确的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其对自我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训波、刘庆玲、王守国、吴晓、亓庆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训波、刘庆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芳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77%上浮15%计息)。二、被告王守国、吴晓、亓庆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训波、刘庆玲、王守国、吴晓、亓庆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青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