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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科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赵乐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科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赵乐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天津市科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何中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方,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乐乐,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安徽新华电脑学校文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公务员。原告天津市科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诉被告赵乐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张方,被告赵乐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告将出票人为:“舒城徽煌贸易有限公司”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赵乐乐,要求被告按正常途径和程序联系贴现单位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并要求将贴现款及时支付原告。通过被告的多方联系,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通信公司)以背书人的身份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该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又背书给浙江南方通信集团线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线揽公司)。南方线揽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在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贴现。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曾多次往来合肥、湖州等地要求被告给付贴现对价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贴现对价款。迫于无奈,原告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南方通信公司、南方线揽公司,通过调解,南方线揽公司支付原告上述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对价款482.14万元。由于被告不履行双方的约定,按约支付原告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对价款,致使原告多次往来合肥、湖州等地催要对价款,给原告造成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并因为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对价款给原告造成巨额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171573.15元(2012年8月15日贴现之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根据6.0‰月利,以482.14万元为本金,以后发生的利息请法院一并支持)、律师代理费36万元、过路费1800元、加油费7090元、住宿费11943元、餐饮费6345元、案件受理及财产保全费2.84万元,共计587151.1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赵乐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赵乐乐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赵乐乐签收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319××××81963)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将5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了被告赵乐乐,被告赵乐乐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收到该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3、汇票号码为:3190005120281963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正面,证明原告是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享有获得500万元对价款的权利;4、汇票号码为:3190005120281963的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背面,证明被告赵乐乐收到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其联系,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方通信公司;5、贴现申请书、湖州银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审批书、贴现凭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放款通知书,证明南方线缆公司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申请贴现,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经审核同意贴现并放款给南方线缆公司;6、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印发票、安徽省六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印有奖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印发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机打发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湖州销售分公司加油站零售发票,证明被告赵乐乐不履行双方的约定,按约支付原告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对价款,致使原告多次来往合肥、湖州等地催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对价款,给原告造成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7、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依据生效裁定书,可以另案起诉相关损失;8、大额支付入帐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取南方线揽公司贴现款482.14万元。被告赵乐乐辩称:第一、本案是舒城大海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从事非法的票据贴现,与原告无关。大海公司财务负责人束学萍了解到被告同学蒋秀峰在从事介绍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于是委托被告通过蒋秀峰联系贴现单位。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大海公司员工束学萍一人,在徽商银行出票,直接背书给原告,在没有原告任何委托的情况下,又通过蒋秀峰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贴现单位,贴现单位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贴现款直接汇给大海公司,蒋秀峰已经介绍成功三笔,金额达1000多万。本案的操作与此前一样,束学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就委托被告通知蒋秀峰联系贴现单位,2012年8月12日蒋秀峰电话通知被告,说已经联系好贴现单位。束学萍随后将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被告交给蒋秀峰,进而背书给南方通信公司,该公司又背书给南方线揽公司,南方线揽公司于同年8月15日在浙江省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贴现,但未及时将贴现款支付大海公司。结合大海公司至湖州追索票据款,可以认为本案就是大海公司虚设公司,从事非法票据贴现,套取银行资金。被告系从大海公司取得票据,科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原告诉请的损失中,部分损失不真实、不合法,部分损失是原告擅自扩大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支取现金需贴付一定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也没有义务支付利息;500万元标的,律师代理费最多只能收取16.8万元,且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的损失,是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应该由财政支付;大海公司支出的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六安中院已裁定由原告负担。综上,被告是接受委托联系贴现单位,并已经完好无损的把票据转让给了南方通信公司,已尽相关委托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本案是大海公司空手倒卖票据,是违法行为,从事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不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法制报一篇题为“全国首例票据贴现涉罪案:空壳公司非法贴现80亿”的文章,证明原告与舒城辉煌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公司涉嫌非法经营;2、大海公司、舒城徽煌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舒城徽煌贸易有限公司与大海公司是关连企业,大海公司利用设立徽煌公司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赵乐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票据是否是在从事正常的商品交易情况下出具的不清楚,500万元对价款需至票据到期日;汇票转让给南方通信公司,恰好证明被告是汇票的中间人;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中的律师费发票与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约定代理费是32万元,票据是36万元,根据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500万元标的,律师代理费最多只能收取16.8万元,超出部分不具有合法性;大海公司为支付单位的发票,餐饮费和茶水费不能作为损失,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公安局为单位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部分费用应该由财政支付;加油费不能证明车辆的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原告诉讼标的相违背,因诉讼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是171573元,而这笔款项2012年原告即已收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1是网上下载的,没有出处,也没有提供下载网址,不予质证;证据2这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当然证明大海公司与原告是关联企业,即使是关联企业,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票据贴现行为违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与赵乐乐身份相符,能够证明赵乐乐身份情况;证据2、3、4系500万元汇票正反面,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数额与发票显示的数额不相符,且该收费标准超出了《安徽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该组证据中的舒城大海淀粉有限公司、公安局支付的餐饮住宿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为生效裁定书,但该裁定书未裁定原告可以另案起诉相关损失;证据8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5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及贴现款的支付情况。被告所举证据1为网络文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显示大海公司、舒城徽煌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但不能证明两公司为关联企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舒城县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舒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8日询问赵乐乐的询问笔录一份;2、舒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8日和8月19日询问蒋秀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舒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8日询问束学萍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2年8月18日科源公司报案申请。上述证据显示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委托转让、背书及原告因未及时收到票据贴现对价款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10日,大海公司财务会计束学萍在徽商银行舒城支行办理了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319××××81963),汇票到期日2013年2月10日,出票人舒城徽煌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市科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付款行徽商银行六安分行结算中心。束学萍办理好承兑汇票并在该承兑汇票背书区加盖科源公司的印鉴章后,即电话联系赵乐乐,并约定让赵乐乐8月12日取票。8月12日,束学萍如约将5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赵乐乐,并由赵乐乐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名,注明“原件已收”。赵乐乐于当日将500万元汇票转交蒋秀峰,由蒋秀峰联系贴现单位。贴现款数额由蒋秀峰告知赵乐乐,赵乐乐反馈给束学萍,束学萍认可后将汇款账号告知赵乐乐,赵乐乐再转告蒋秀峰,贴现对价款直接汇入束学萍指定的账户即可。如果交易成功,蒋秀峰、赵乐乐则从其联系的下一中间人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委托人不支付报酬。赵乐乐等人在联系贴现单位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自行承担。该500万元汇票通过赵乐乐、蒋秀峰等多人转手后背书给南方通信公司,南方通信公司背书给南方线缆公司,南方线缆公司于8月15日在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贴现,贴现金额482.14万元,贴现利息17.86万元。但原告迟迟未收到贴现款,遂于同月18日向舒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舒城县公安局进行了侦查,但未立案。原告又委托律师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赵乐乐及南方通信公司、南方线缆公司,同年11月30日南方线缆公司将482.14万元贴现款支付原告,原告于12月10日撤回对赵乐乐、南方通信公司、南方线缆公司的起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2.84万元由原告负担。原告撤回起诉后,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乐乐承担损失587151.15元。该损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5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后的利息,原告以贴现款482.1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0‰计算自2012年8月15日贴现之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是171573.15元;第二部分是舒城县公安局侦查过程中发生的住宿餐饮费及大海公司往返湖州等地的过路费、加油费、住宿餐饮费计27178元;第三部分是原告委托律师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赵乐乐、南方通信公司、南方线缆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及财产保全费,其中律师代理费36万元,案件受理及财产保全费2.8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赵乐乐接受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受委托联系贴现单位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委托赵乐乐联系贴现单位的委托人是科源公司,还是大海公司,科源公司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赵乐乐。二是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被告有无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科源公司系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当然享有使用和处分该票据的权利。科源公司对束学萍持有该单位印鉴章及其处分票据行为始终未提异议,应视为科源公司授权束学萍处分票据,束学萍交付赵乐乐500万元承兑汇票并委托赵乐乐联系贴现单位的行为即为科源公司的行为,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和被委托关系。科源公司作为票据的权利人和处分票据的委托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科源公司作为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如果急需周转资金,可以按照正常途径和手续自行到银行办理票据贴现。然科源公司却将汇票交由赵乐乐联系贴现单位,在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将票据背书给南方通信公司,其委托事项违背法律规定;其次,科源公司明知赵乐乐没有贴现能力和条件,其只是委托赵乐乐联系贴现单位,赵乐乐已经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其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科源公司因为追索贴现款而遭受的损失不可归责于赵乐乐;再次,科源公司未提供双方约定由赵乐乐支付票据贴现对价款的相关证据,其关于赵乐乐不按双方约定支付票据贴现对价款的诉称理由不成立。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科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原告天津市科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刘永平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梅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