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四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XX年XX年月XX年日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期间我多次要求离婚,但由于被告的恳求与保证才维持婚姻。之后我与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且被告一次次地欺骗我。2011年10月我发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12月21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近一年来我与被告的感情并未恢复且一直分居,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而且孩子还太小需要我们的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丙(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苏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苏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李某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对该名子女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乙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丙(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李乙监护抚养,原告李某甲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该名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