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09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黄可与罗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罗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09095号原告黄可,男,汉族,1988年4月28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罗珂,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黄可诉被告罗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被告罗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属于生意往来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陈述有苹果5代行货手机优势货源且货源正规可靠,原告遂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订货苹果5代行货手机10台,并预付货款44400元,其中44300元通过其父亲黄云南银行账户向被告付款,另100元为被告在之前交易中所欠原告100元。原告预付货款后,被告陈述货物出了问题,迟迟未提供货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4400元,并按照月息1.5%计付原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货款退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罗珂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告知原告有苹果5代行货手机货源,询问原告是否购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付款合计44400元订购10台该款手机,被告于同日打款给网上联系的手机批发商家44000元,订货该款手机10台,从中赚取差价400元。被告打款后发现被骗并报案,现公安机关尚未破案,被告没法向原告交付手机,也无力向原告退还货款,同时认为原告在交易中也有责任,不应全额退还货款并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有苹果5代行货手机货源,询问原告是否购买。2013年5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购买10台该款手机,并于当日通过其父亲黄云南银行账户向被告付款44300元,加上被告在之前交易中所欠原告100元,预付货款合计44400元,每台手机价格为444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原告货款后,便向被告自己负责联系的手机批发商家银行转账44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南岸区公安分局南坪镇派出所报案陈述,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在网上搜索到一个手机批发商QQ,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该QQ联系该批发商订购10台苹果5代手机,并向对方指定账号汇款44000元,被告汇款后便无法与对方联系,意识到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3年5月25日从网上看到华强北手机市场有手机批发商家批发苹果5代行货手机,报价仅为4460元,后变更为4400元,被告认为利润可观,但资金不足,遂询问原告是否购买。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告知被告购买10台该款手机,并向被告实际付款44400元。被告当天联系华强北手机市场的商家并通过银行向商家打款44000元,赚取400元差价,后发现被骗并报案。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在本次交易过程中,被告仅告知原告手机品牌及价格等信息,未告知货品来源及具体商家信息,被告单独联系供货商家,原告未与诈骗被告的商家有过联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减少为以44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预付货款退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可提供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被告罗珂提供的银行转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南岸区公安分局南坪镇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订货并预付货款,被告单独联系供货商家组织货源并从中赚取差价,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后,被告在组织货源过程被骗,不能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接受预付货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44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预付货款退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交易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不应全额退还货款并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独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货品来源及具体商家信息,原告对被告在组织货源过程中被诈骗以及不能履行交货义务没有责任,被告与供货商家或诈骗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黄可预付货款44400元;二、被告罗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黄可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44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预付货款退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被告罗珂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善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