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22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甘××××号小轿车沿环县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街十字路口路段处,与沿老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WY125-A”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致摩托车前行后又将路边推车的原告韩某某撞到,造成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等财物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调查,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第62282202013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某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损伤;2、双眼结膜炎;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968.18元。后因原告经济困难于2013年6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的伤情至今未痊愈,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赖以生存的“关东煮小吃”手推车严重受损、车上的食料亦作废,财物损失约300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8.18元、误工费2115元、护理费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09.18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500元,现要求二被告再支付14009.18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3000元,3、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通警察大队出示的责任认定书均属实。在住院期间,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500元,现在当庭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2200元。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认定责任均属实,当时被告王某某也受伤住院治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22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甘××××号小轿车沿环县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街十字路口路段处,与沿老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WY125-A”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致摩托车前行后又将路边推车的原告韩某某撞倒,造成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等财物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损伤;2、双眼结膜炎;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968.18元。原告韩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其支付医疗费500元。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第62282202013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200元,且当庭履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县人民医院病例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期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予以采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二被告各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系列费用与该起事故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立足实际,在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积极配合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且原告并未伤残,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考虑;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68.18元、误工费564元(8天×70.50元/天)、护理费320元(8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营养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300元,共计5472.18元。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已当庭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50%即2700元,应予认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按照比例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5472.18元×50%)2736.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